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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吸毒人员范某某与李*甲电话联系以1500元价格从李*甲手里购买5克毒品,并约定在渑池县黄河路某某酒店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义马市某某路西段某某宾馆附近将4.05克毒品交给被告人李*乙指使其前往渑池县向范某某出售毒品,并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李*丙驾驶豫MT636#出租车和李*乙代渑池县某某酒店门前,李*乙伙同李*丙在出租车上将4.05克毒品卖于范某某。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出租车内将李*乙和李*丙二人抓获,在某某酒店门口处将范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05克,从李*乙身上查获欲贩卖的毒品2.47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义马市某某路某某百**某某小区家属院#号楼#楼住处以200元价格将0.63克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高*,高*在某某小区门口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毒品0.63克。李*甲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甲住处查获并扣押其欲贩卖的毒品45.46克。经鉴定,从扣押的45.85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扣押的0.24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李**、李*丙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中李**出售甲基苯丙胺52.37克、出售咖啡因0.24克,李**出售甲基苯丙胺6.52克,李*丙出售甲基苯丙胺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患有脑瘤,靠吸食毒品减轻疼痛,在其住处查获的45.46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甲将0.63克冰毒贩卖给高*;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05克,在李*甲住处查获的45.46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乙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吸毒人员范某某与被告人李*甲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范某某以15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5克冰毒,李*甲安排人将冰毒送到渑池县某某酒店。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义马市某某路西段某某宾馆附近将4.05克疑似冰毒交给被告人李*乙并指使李*乙到渑池县某某酒店向范某某出售毒品,后又安排被告人李*丙驾驶豫MT636#号出租车将被告人李*乙送到渑池县某某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丙为挣取运费,在明知被告人李*甲安排其与李*乙到渑池县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其出租车将被告人李*乙送到渑池县某某酒店门口,被告人李*乙将4.05克疑似冰毒卖给范某某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4.05克,从李*乙身上查获范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337元,从李*乙钱包内查获待售的疑似毒品2.47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范某某、李*乙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义马市某某路某某百货东侧某某小区#号楼#楼住处以200元价格将0.63克疑似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高*(又名陈*),高*在某某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高*处查获疑似冰毒0.63克。后民警随即在李*甲住处将李*甲抓获,并从李*甲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5.46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高*处查获的0.63克疑似冰毒、从李*甲住处查获的45.22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甲处查获的0.2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高*(又名陈*)、平某某、卫*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进行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李*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4.68克,被告人李**、李**贩卖甲基苯丙胺4.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5.24克,咖啡因0.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被告人李*甲庭审中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45.46克冰毒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总数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李*甲处查获的45.46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应认定李*甲贩卖毒品4.0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在庭审中对曾经多次贩卖毒品一事予以翻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李*甲吸食毒品的情节,在李*甲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李*甲非法持有毒品为宜,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甲辩护人认为指控第2场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贩卖甲基苯丙胺6.52克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被告人李*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其钱包内查获的2.47克是李*甲给其并让其伺机贩卖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乙予以否认,被告人李*甲亦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李*乙贩卖甲基苯丙胺4.05克。关于被告人李*乙辩护人认为李*乙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乙、李*丙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李*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涉案违法所得53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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