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宋**、宋**、宋**、宋**与被上诉人孙**、宋**、宋*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某、宋**、宋**、宋**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宋**、宋**继承纠纷一案,宋某某、宋**、宋**、宋**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宋某某、宋**、宋**、宋**与孙某某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得到的700.04平方米的安置房,判决宋某某、宋**、宋**、宋**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140平米的房屋,合计560平米的房屋归宋某某、宋**、宋**、宋**所有;2、依法分割宋某某、宋**、宋**、宋**与孙某某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补偿款、过渡费33600元,判决宋某某、宋**、宋**、宋**每人继承分得五分之一份额6720元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判决孙某某、宋**、宋**将其非法占有的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宋某某、宋**、宋**、宋**;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某、宋**、宋**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宋某某、宋**、宋**、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宋**、宋**、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某某、宋**、宋**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由村集体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以保障农村户籍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故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和村民自治性。在传统宅基地使用权模式下,宅基地使用权户主登记会从父母或祖父母名下变更至子女或孙子女名下,因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价值在传统模式下未得到充分彰显,故此种变更并不会轻易引起家庭内部纠纷。但城中村改造打乱了传统宅基地使用权模式的利益平衡,往往产生部分子女以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同父母共用一处宅基地的子女的拆迁安置利益。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同时,在农村宅基地动迁过程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的户主或其他权利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形,把所有因拆迁而产生的回迁安置面积、过渡费等利益结算在一起计算。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相关主体就拆迁利益在分家析产或继承诉讼中要求确认安置房屋面积的份额或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户型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完成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不易进行确权或分割。因过渡费等款项需待各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确定后方能予以分割,故在回迁安置房屋登记完成前无法对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款项予以分割。本案中,拆迁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回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和完成房屋登记,宋某某、宋**、宋**、宋**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宋某某、宋**、宋**、宋**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某、宋**、宋**、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某、宋**、宋**、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驳回其的起诉客观上剥夺了其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利。孙某某与其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宋**、宋*戊系孙某某之子。其与孙某某的父母宋*己、孙**共有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的宅基地及房屋等财产。该宅基地原面积为0.75亩,后将其中的0.4亩分割给孙某某及其家庭,登记在其妻子赵**名下。宋**1995年作为占地工,被郑州**药厂招收为工人,户籍转为城市户口,不再享有宋庄村村民待遇。后在1982年7月16日见证人的见证下,宋*己将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宋**,且并自此至2012年一直使用该房屋。在2012年2月宋**将13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上诉人所有三件房屋全部扒掉重新建设了较之前面积大的房屋,以期获得补偿。后宋**以其是该133号0.35亩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获得了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将因该宅基地被拆迁获得的700.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奖励、搬家补助、过渡费等全部非法占有,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及其房屋作为宋*己、孙**的遗产及其因此遗产获得的财产权益,当由上诉人继承。故原审法院以此驳回其起诉错误。上诉人自幼是宋庄村村民,其至今对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至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等合法所有权,宋**将房屋作为其房屋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明显违法侵权。该133号的宅基地审批时的使用权人包括了上诉人和宋*己、孙**,不包括孙某某,更与宋**、宋*戊无关。宋**不是宅基地的户主,是没有资格签订拆迁协议的其他权利人。上诉人合法应当继承的权益被被上诉人以协议的形式非法占有,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的财产权益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的财产权益,即便存在房屋面积差异,完全可以根据面积大小或以货币、补等方式进行解决。所以原审驳回了上诉人起诉,没有化解解决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决上诉人每人继承分得140平方米的房屋,6720元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之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宋**、宋*戊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上诉我们就没有上诉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遗产,遗产范畴已经拆除不存在了,拆迁协议针对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房屋,而上诉人并没有投资一分钱;3、房屋并不是由上诉人宋*某、宋*甲所购买居住,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及宋*己、孙**夫妇共同居住,2002年宋*己去世之后继承开始,上诉人又没有提起继承同时又说是购买了房子,到底是确权还是继承上诉人自己都搞不清楚,如果说共同生活的房子在1982年被宋*某、宋*甲购买了,且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拆除了应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继承。根据起诉状来看继承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故应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4、拆迁是针对房屋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是被国家征收了,拆迁是针对房屋,且房屋是宋*戊出资建的,之后进行拆迁,故上诉人就没有权利来请求分配别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也不合适,也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与事实及法律依据相违背。故我方认为应改判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宋**、宋**、宋**所要求分割的财产,并非该四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是拆迁安置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被上诉人补偿的权益,宋某某、宋**、宋**、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要求对上述财产权益的重新分配。由于本案将来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过渡费等处于不确定状态,回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和完成房屋登记,故宋某某、宋**、宋**、宋**起诉标的尚未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宋某某、宋**、宋**、宋**的起诉并无不妥。宋某某、宋**、宋**、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