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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45分,被告范**驾驶豫AH580F号小轿车沿百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天下串串香火锅店门口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0日辉县市交警大队向原、被告双方下达辉公交认字(2014)第151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范**的豫AH580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范**在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范**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请求请求中扣除,在法律文书中明确由被**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被告范**;4、被**公司作为商业经营者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2、豫AH580F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H580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范**。

3、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为9743.5元。

5、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8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为6274.05元。

6、护理人员张**(张**之祖父)的工资表11张,护理人员张**(张**之父)的工资表11张,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7、张**户口本一份、姬超男与张*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的家庭成员关系。

8、交通费票据104张,证明交通费520元。

9、新乡市医学**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20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张*羽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两个月。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

11、新乡**附属医院票据两张,证明检查费460元;

12、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河南孟电**发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孟电**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孟电**服务中心收据七张、辉县市文昌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均是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适格被告;2、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款项证明两份,被告预付抢救治疗费申请书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范**已支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讼中扣除,在法律文书中明确由被**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被告范**,被告发生的停车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范**。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中诊断证明书张*与原告的名字系同一人的证据效力是不够的。对证据4、5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工作证。对证据7、8、9、10、11、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17天,并不是26天,没有长期医嘱;对第二次病历无异议但是显示一人护理,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法院核实。对证据6护理人数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张**、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按每天78元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460元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胡桥乡南冀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河南孟电**发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孟电**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孟电**服务中心收据七张、辉县市文昌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三张,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范**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9月30日证明条有异议,原告未取到证明上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范**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款条由法院认定,预付抢救治疗费没有实际交到原告手里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中张*与张**名字不一致问题,有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时的陪护建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次住院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对证据4、5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该交通费数额270元为宜。对证据7、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被告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范**提供的证据2,原告庭后认可从交警队取走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19时45份,被告范**持C1证驾驶自己的豫AH580F车沿百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天下串串香火锅门口时与原告张**步行由东向西过路时发生事故,致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豫AH580F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743.5元。经诊断:1、颌面外伤。2、上颌骨骨折。3、牙外伤。4、眼外伤。5、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1周后于我科复查。2、继续保持右上臂制动,2周后于创伤外科复查。3、患儿恒压萌出期间,上颌前牙萌出受影响,必要时再联系我科。原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274.05元。经诊断:上颌骨骨髓炎。出院医嘱:多漱口,保持口腔清洁;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第一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60元,交通费270元。被告范**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张**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护理费为7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6017.55元(8824.70元+840元+8.8元+70元+627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3、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4、护理费4446元【(78元/天×27天)+(78元/天×60天×50%×1人)】;5、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70元;9、检查费460。共计85564.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66377.1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27.55元。原告的损失还剩余2360元(鉴定费、检查费)由被告范**承担。因被告范**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564.74元,支付被告范**现金56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98525.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七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现金五千六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范**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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