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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限公司与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与被告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以及第三人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代**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委托代理人胡*、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截止到2008年5月26日,经双方在对账单上对账,被告共使用混凝土1442.76立方米,应付货款350590.68元,已付10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还欠款245590.6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45590.68元,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前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混凝土对账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付货款350590.6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5590.68元,被告代**应承担债务;3、被告工商档案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还款主体资格,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4、邮寄快件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5、文件、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证明被告六冶洛**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应承担债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必然联系;6、第三人时国新在(2011)荥民二初字第76号卷中的证词和笔录,证明第三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在工地行使自己的权限;7、证人牛某某到庭证言,证明证人作为混凝土购销的中间介绍人,通过第三人时国新向被告代**承包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证人一直协助原告向被告代**以及时国新催要欠款,已付部分货款,剩余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辩称,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代**受雇于施工单位,是职务行为,应该驳回对代**的起诉。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诉状中的买卖时间是2008年3月,原告在2015年起诉,时间相隔6年多,原告的诉请超过时效应该依法驳回。

被告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的合同签订日期及原告所谓的履行日期均在2008年期间,原告主张的需方付款时间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与否没有相应的混凝土供货发票,现金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辅助,不能证明时效的中断。二、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拖欠工程款纠纷,应遵循合同法及其原理,原告应找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人时国新、代永彬追索欠款。第三人时国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因此本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时国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同被告代永彬代理人时国新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第三人时国新签订项目结算单一份,欠付混凝土货款193044.24元;2008年5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代**、第三人时国新签订项目结算单一份,欠付混凝土货款157926.44元。以上共计应付货款350970.68元,已付货款105000元,未付货款245970.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有关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支付货款245970.6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代**在结算单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本案不属于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关于受雇于施工单位、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提供快递通知函及证人到庭证言佐证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货款245970.68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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