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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豫A×××××号宇通牌客车于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二保险的每人的赔偿额分别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2011年2月13日零时20分许,郑*驾驶豫A×××××号客车行驶至泸渝高速公路970KM+500M(渝*向)处时,与杨**驾驶的浙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号客车上洪×死亡及刘**、张**、石分梦、陈**、邓**、许**、胡**、周**、陈**、郑*等多人受伤。**家属洪军、张**,刘**、张**、石分梦、陈**、邓**、许**、胡**、周**、陈**、郑*等人为此提起诉讼,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判决豫A×××××号车主孙新美赔偿刘**等人损失452986.9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初字第252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判文书判决孙新美赔偿洪军、张**46263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08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7月14日生效。2014年2月8日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对洪军。张**的执行赔偿款额为472552元(利息另计),上述款项为927538.93元。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款项927538.93元。后原告交涉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927538.93元,赔偿损失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二组:保险单一份;

第三组:张**、洪军等12人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判文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

第四组:执行通知书、收条、协议书、结案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当追加豫A×××××车辆的实际车主孙新美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对第三者刘**、张**、石分梦、许**、邓**、陈**、陈**、胡**、周**。郑*的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应本案原告的申请,已向其预付了死者洪*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0万元,另接本案原告的索赔,并应本案原告的委托,已于2012年6月,向本案原告指定的、死者洪*母亲的账户支付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1万元,即共计向本案原告支付了死者洪*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21万元;因洪*死亡产生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已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其支付张**、洪*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即便和被告就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产生争议,提起本诉,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质证后依法确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因我方并非当事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同时,我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之约定,核定保险金。六、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3)鄂建始法执字第00452号和00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2)鄂仙桃法执字第009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计算书号为CZDS201×41010000000041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4、转款凭证;5、(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52号、453号、454号、455号、456号、457号、458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石分梦、许志会、邓**、陈**、陈**、胡**、周**);6、(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52号、453号、454号、455号、456号、457号、4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石分梦、许志会、邓**、陈**、陈**、胡**、周**);7、(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46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郑*);

第二组:1、计算书号为CZDS201×41016100000009的赔案一份;2、保险金支付的相关凭证;

第三组:1、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2、中**行对账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A×××××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新美,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运营,郑*系孙新美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牌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二保险的每人的赔偿额分别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2011年2月13日零时20分许,郑*驾驶豫A×××××号客车行驶至泸渝高速公路970KM+500M(渝*向)处时,与杨**驾驶的浙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号客车上洪*死亡及刘**、张**、石分梦、陈**、邓**、许**、胡**、周**、陈**、郑*等多人受伤。洪*家属洪军、张**,刘**、张**、石分梦、陈**、邓**、许**、胡**、周**、陈**、郑*等人为此提起诉讼,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判决豫A×××××号车主孙新美赔偿刘**等人损失452986.9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初字第252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判文书判决孙新美赔偿洪军、张**46263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08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7月14日生效。2014年2月8日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对洪军、张**的执行赔偿款额为472552元(利息另计),上述款项为927538.93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7月6日通过中**银行、中**行向分别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张**转账100000元、110000元,履行了210000元保险金支付义务。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支付了受害人相关赔偿金。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额,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起诉金额变更为为5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上洪*死亡及刘**、张**、石分梦、陈**、邓**、许**、胡**、周**、陈**、郑*等多人受伤。洪*家属洪军、张**,刘**、张**、石分梦、陈**、邓**、许**、胡**、周**、陈**、郑*等人为此提起诉讼,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判决豫A×××××号车主孙新美赔偿刘**等人损失452986.9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初字第252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判文书判决孙新美赔偿洪军、张**46263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08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7月14日生效。2014年2月8日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对洪军、张**的执行赔偿款额为472552元(利息另计),上述款项为927538.93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生效判决书的判定内容向被告要求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保人,在被保险人车辆出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死者洪*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00000元,另向本案原告指定的张**的账户支付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10000元,即共计向本案原告支付了死者洪*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21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即21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5350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也即325000元,该理赔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元,由被告负担8246元,原告负担5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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