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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庄村委)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牟*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谢庄村委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中**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牟*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岳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国民,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谢庄村委与福**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在签订合同之前,谢庄村委召开过一次由村干部、党员、村民组长、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谢庄村委称会议内容为将村里的林地承包出去,搞观光旅游、种植绿化、不卖土、不卖沙、不卖树。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谢庄村委,乙方为福**司,合同约定:1、甲方有闲置林地281亩(位于京珠高速公路两侧共两块)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止,租金共计252.9万元;2、租金每亩每年180元,每年50580元,第一次付两年费用,第一次付款在三通做好后,第二次付款一次付五年费用;3、甲方负责通水、通路、通电、通电话及平整土地,并保证正常使用;4、甲方负责当地村民、治安等相关方面软环境的协调,并保证乙方在村内道路和林地道路通行的畅通,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拦通行,保证乙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5、根据需要,乙方随时对该地块的土丘(沙土)及现有附属物(树木等)有处理权,所得收入用于抵消甲方应付的四通一平的费用,同时乙方根据建设规划需要,有权对该地改变地形地貌,甲方有责任帮助乙方办理林业及土地等方面相关批准手续;6、现有地面的附属障碍物(如坟墓、房屋),甲方必须出面协调清除,从而保证乙方应有的权利;7、甲方只收取乙方的土地租用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不作任何干涉(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福**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向谢庄村委交纳两年承包费共计101160元,并对林地上的槐树进行部分处理,对林地进行部分投资。2007年11月22日中牟县九**发展中心出具证明同意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在谢庄村南福**司承包土地处迁建农业技术研究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月20日谢庄村委向工商局出具证明同意福**司将其承包的土地部分转包给河南**技术公司,用于星火公司的中

牟科研生产基地建设经营使用,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工商注

册登记手续。2008年7月24日福**司与河南**技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福**司将闲置沙丘荒地80亩租给河南**技术公司用于二期的科研基地开发建设。现谢庄村委请求依法确认谢庄村委、福**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2009年8月,就本案租赁合同,谢庄村委将福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谢庄村委、福利公司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确认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福利公司对租赁防护林地面上树木有处理权条款无效,并要求福利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10日之间的租金。后谢庄村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防护林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福利公司对租赁防护林地面上树木有处理权条款无效,要求恢复原有林*。并赔偿谢庄村委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之间的租金等。在审理过程中,谢庄村委撤回起诉。

福**司于2009年11月23日将第二批租赁费252900元提存于中牟县公证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本案中,福利公司依法有权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它方式获得该林地的承包权。谢**委、福利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谢**委召开过一次由村干部、党员、村民组长、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谢**委称会议内容为将村里的林地承包出去。谢**委、福利公司签订合同后,谢**委将涉案土地交付福利公司占有使用,福利公司并按约定向谢**委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费1016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租金252900元,谢**委未接收,福利公司提存至中牟县公证处,福利公司对该土地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之前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2009年8月,谢**委起诉福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解除谢**委、福利公司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后变更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防护林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等。综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谢**委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谢**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谢**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庄村委上诉称:一、谢庄**利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是依法成立,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二、该合同是谢庄村原村委会个别人与福利公司恶意串通,多次修改合同内容,损害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合同,致全体村民集体遭受重大损失。合同签订后,福利公司一次性将全村多年种植的280多亩防护林伐光,群众愤怒不已,多次集体上访。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不顾群众利益,判决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06年12月20日谢庄**利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福利公司答辩称:一、福利公司、谢**委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自合同签订至今已履行了八年,福利公司依合同约定第一次交纳了二年的承包金101160元,第二次、第三次分别交纳了五年的承包金252900元,交付租金时间至2019年1月1日,至今已缴纳承包金606960元。谢**委村委班子成员没有变更之前,双方的此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着。谢**委新任的班子成员对前任签订、履行的合同采取一概不认的作法,为达到其废除合同、收回土地另行高价转包的目的,单方要求增加土地租金,在无理要求没有满足的情况下,谢**委采取用土方堵路、控断道路等违约行为。2009年10月,谢**委以福利公司违约为由,诉求解除合同。2010年3月撤诉后,2011年9月诉求合同无效。谢**委无视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其不实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了谢**委村民代表、村两委的同意认可,从合同第九条得以充分证实,谢**委在一审中亦明确确认对承包合同事宜开过有村干部、党员、村民组长、村民代表的会议决定。即便假设按谢**委所称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则据本合同已履行八年,福利公司已投入300余万元的客观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9)15号,下称规定]第2条、第2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思,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起诉的案件中……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谢**委单方解除合同之诉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规定》,规定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解释并未对涉及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处理进行修改,不存在《规定》与《解释》不一致的问题,《规定》对涉及民主议定纠纷的处理规定仍然有效。况且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是已经谢庄村民代表讨论签字同意。一审据福利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谢**委诉求,适用法律正确。在承包合同关系中,谢**委是作为发包人的土地所有权人,该合同已经村委会签字盖章认可。如果按谢**委诉称该合同应当报经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则报给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主体是谢**委。该合同在谢**委此届村委班子之前已经履行了3年多,谢**委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收取了福利公司的承包金10万余元。谢**委以合同没有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规定和本案上述客观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谢**委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福利公司作为××人福利企业,不坐等政府、社会人士的救济帮助,努力自我发展,增强、提升自我造血能力,承包土地开展经营,已当属不易。谢**委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在无视福利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是对法律、合同法律效力的无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中牟县**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村村民委员会。2、福利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将第三批(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租赁费252900元提存于中牟县公证处。3、谢庄村委已将福利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提存于中牟县公证处的第二批租赁费252900元取走。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土地租赁问题,谢**委认可当时曾经召开过由村干部、党员、村民组长、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谢**委提供的当时参加会议人员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为当时村里就土地出租问题召开了由村干部、党员、村民组长、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出租土地用于培育苗木、旅游观光,不卖土、不卖树,租赁费用每亩150元至200元,有的证言称当时大部分参会人员同意出租,有的证言还称当时讲土地是出租给残联单位。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是每亩每年180元,约定的“福利公司根据需要有对租赁土地上的沙丘(沙土)、附属物(树木等)的处理权,所得收入用于抵消谢**委应付的四通一平的费用”,说明福利公司只能根据需要处理沙丘、树木等,且所得收入并不归福利公司所有。上述情况说明,本案合同的租赁价格、权利义务、出租对象等,与参加村民会议的人员证明的会议内容是吻合的,且有的证言称出租土地经过了大多数参会人员的同意。在签订合同后两年中,谢**委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在2009年8月,谢**委起诉福利公司提出的诉求是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福利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是否违约或违规处理沙土、树木等,属于是否构成违约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问题,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如果谢庄**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处理沙丘、树木等,谢庄村委可以追究福利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谢庄村委以本案租赁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是谢庄村原村委会个别人与福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经济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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