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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着自行车沿叶鲁路自西向东靠右边正常行驶至叶县交通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向右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亲属不让报警,找人说和,承诺看病,后原告被送到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腿左转子间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叶**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7438.73元。因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该判决未处理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术费用6000元-8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13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叶*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证明被告程**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8.73元;(2)、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2、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4、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儿子张**接到被告程*飞电话,得知原告(骑自行车)在叶鲁路叶县交通局路段出事。张**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后,被告已经离开,后张**与原告及乘坐被告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母亲刘**等一起去到叶**医院。刘**为原告交纳住院费,并购买了住院生活用品。因被告母亲未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其离开遭到原告方阻拦,被告母亲找到原告同村村民孙更民证明其身份后离开医院。后被告方又陆续为原告垫付费用,前后垫付共计约2400元。张**在叶**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947.12元。2015年6月24日,叶**法院作出(2015)叶*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被告程*飞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38.73元;(2)、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29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已作出(2015)叶*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被告的责任和被告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591.27(参照2015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年×7年×10%),按照(2015)叶*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3295.6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伤残等因素,酌情为3000元,以上共计6295.64。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29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张**负担51.50元.被告程**负担51.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负担350元。被告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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