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D3D812号小型面包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系自首,被害人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系初犯、偶犯、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D3D812号小型面包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支付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3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李**、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民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王**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因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故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但辩称王**系自首、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