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贺*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河南林**限公司承建河南凯**有限公司的东鼎花园4号楼建筑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霍**施工,霍**又转包给被告贺**。2011年12月6日,原告赵**与被告贺**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租用原告赵**塔吊一台,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先交租金后使用,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滞纳金,拆装、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总是拖欠租金未付。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贺**以及工地负责人杨**、贺**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赵**租金57000元、拆装费119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偿付欠租金57000元、拆装费11900元,违约金6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赵**与被告贺**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租用原告赵**塔吊一台,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先交租金后使用,不得拖欠,否则,原告赵**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滞纳金,拆装、运输费由被告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贺**却总是拖欠租金未付。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贺**以及工地负责人杨**、贺**进行清算,被告贺**给原告赵**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赵**塔吊租赁费(九个月×9000元/月=81000元)扣除已付25000元,下欠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时间起止(2012、2、13-2012、11、15)注:塔吊安拆费为22000元,已付10100元,剩余11900元塔吊安拆现有赵**负责,无贺**、杨**任何责任。被告贺**以及杨**、贺**均在欠条上签字。在审理中,原告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偿付租金22000元、安拆费11900元,违约金6890元(租金57000元和安拆费11900元)。

另查明,经双方协商被告贺**另补偿原告赵**1000元,故下欠款为5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检测报告、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证据材料也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振欠原告赵**塔吊租赁费以及安拆费,由被告贺*振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请求被告贺*振偿付欠其租金以及安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贺*振偿付租金2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对逾期支付安拆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赵**请求被告贺*振支付租金57000元的违约金5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偿付欠原告赵**塔吊租赁费22000元、安拆费11900元、违约金5700元,共计3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