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诉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涉案房屋位于河南省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蒋**无涉案房屋的相关建房手续。河南省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县住建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蒋**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蒋**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蒋**逾期未予拆除。2014年8月19日,虞城县住建局就对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事项向虞城县人民政府请示。2014年9月1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2014)90号批复,责成虞城县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9月23日,虞城县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拆除前,虞城县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蒋**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以虞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及损坏财物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民法院一审认为:虞城县人民政府未经催告程序,且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责令虞城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涉案房屋位于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且蒋**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建筑许可手续,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蒋**要求虞城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虞城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且在拆除前虞城县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故对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蒋**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蒋**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驳回蒋**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正确。虞城县住建局拆除房屋前虽然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搬运,但未对搬运出去的物品作妥善交接,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是客观存在的。蒋**提出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属合理范围。虽然蒋**列有物品清单,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具体内容及价值,对此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蒋**的损失数额为2万元,虞城县人民政府应予赔偿。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66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蒋**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变更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蒋**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蒋**人民币2万元。

蒋**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虞城县人民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或重建,赔偿其财产损失15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6月,虞城县人民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但无征地批准文件,更未履行相关法定征地程序。在其未同意相关拆迁人员提出的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涉案房屋遭到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暴力强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房屋是在政府指定安置区内所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不是违法建筑。其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涉案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政府不作为所致。虞城县人民政府存在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次,其就拆迁中被掩埋的财物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提供的财物清单上所列物品多为其与家人的生活用品及超市物品,属合理范围。强拆中,其多次说明房中有贵重物品及现金5、6万元,要求取出,但虞城县人民政府置之不理。其开办超市,房屋中存放大量现金符合客观事实。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未让公证部门介入,证据灭失的责任应由虞城县人民政府承担,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2010年7月,虞城县进行城中村改造,蒋**自行拆除房屋后,已获得了货币补偿及三套住房。涉案房屋系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亦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蒋**主张涉案房屋建造在政府指定的安置区域内,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与事实不符。虞城县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工作人员已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一一搬出,不存在现金、物品丢失及损坏蒋**合法财产的行为。蒋**主张存在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蒋**在一审时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清单,并无证据证实系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再审申请人蒋**因再审被申请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得到合理赔偿。首先,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是在政府指定安置区内所建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位于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虽然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系政府不作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符合规划条件且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虞城县住建局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重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自虞城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至实际拆除涉案房屋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再审申请人单方称将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存放于即将被拆除的房屋之内且未收到上述告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鉴于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已将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搬出,且再审申请人亦在拆除现场,二审法院认为虞城县住建局虽然对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但未对搬运出去的物品进行妥善交接,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的情形客观存在;且再审申请人并未就其单方所列的物品清单向法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具体内容及价值。同时,考虑到强拆时物品的处理未经公证程序,在各方证据不足、难以再行取证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有关物品交接存有瑕疵为由酌定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