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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及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被告张**、张**三人合伙经营窑厂期间,欠王**劳务费及砖款计84200元。王**于2008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马**、被告张**、张**三人付给王**10000元后与王**达成协议,欠王**劳务费及砖款74200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王**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马**、张**、张**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王**申请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011-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11日划拨马**银行存款50000元。该笔50000元按比例张**、张**、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由于2008年3月12日张**、张**、马**、米**签订《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张**一人承担。故马**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即16666.67元,应由张**偿还。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马**为其代偿款33333.3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马**为其代偿款16666.67元及利息。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进行答辩。被告张**辩称,因原告马**和被告张**、张**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约定三人与米**合伙经营窑厂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张**一人承担,对此原告诉状中也是认可的。原告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应当按照内部协议约定向张**一人追偿。被告张**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马**和被告张**、张**对(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王**享有的劳务费及砖款的债权742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计1830元。第二组(2009)虞**01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虞**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中国建**业务单据一份,证明经(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王**申请虞**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划拨原告马**银行存款50000元。第三组2008年3月12日张**、米**、张**、马**《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08年3月12日一切债务由被告张**一人承担,厂内现有设备及窑归被告张**一人所有;对已执行本案原告马**存款50000元,原告马**不应分担,故向张**、张**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张**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马**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应当按照内部协议约定,向被告张**一人追偿。根据内部协议,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9)虞**01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虞**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一份;4、2008年3月12日张**、米**、张**、马**《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因张**、米**、张**、马**合伙经营窑厂期间欠王**84200元,2008年王**起诉至虞**民法院,虞**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了(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张**、马**于2008年3月31日前还清欠王**的74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2015年5月虞**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了原告马**的50000元。3、2008年3月12日全部合伙人张**、米**、张**、马**签订了《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张**一人承担。因此原告马**在对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照内部协议向被告张**追偿,而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马**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欠王思奇74200元,是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且(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马**承担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行追偿,被告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即“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原告马**在另案即(2015)虞*初字第2409号马**诉张**追偿权一案中,原告马**作为证据提交时,仅有张**一人签名,未有马**及张**的签名,而在本案中提供的同一份协议却增加了马**及张**的签名,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马**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即“关于处理叶大庄西砖厂协议书”的分析同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张**、马**三人负连带责任,于2008年3月31日前给付王**劳务费及砖款74200元,逾期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共计1830元由张**、张**、马**三人负担。2015年8月11日虞**法院根据(2009)虞**011-1执行裁定书划拨马**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虞*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张**、张**、马**三人是王**享有74200元债权的连带债务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连带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债务人马**被执行5000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对被告张**、被告张**各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追偿权。连带债务74200元三人均分,每人应承担24733元(74200元÷3人=24733元),原告马**除去其应承担的份额后的25267元(50000元-24733元=25267元),应分别向被告张**及张**各追偿12633.5元(25267元÷2人=12633.5元)追偿,原告马**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12633.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12633.5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承担618元,由被告张**、张**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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