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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开庭前,原告提出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和使用材质是否存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终结鉴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步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南侧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38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现场签证单,相对于上述合同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为270991.94元。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500000元,尚有1150991.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协商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一再推拖。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991.94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步步**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验收发现工程有27项需要整改,整改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日,但原告没有按约定进行整改,更没有组织二次验收,因此,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7%的工程款,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再支付3%的工程款。2、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变设计,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用施工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被告方造成危害,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验收等基本内容进行了约定。2、现场签证单三份,证明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以及相对应的价款属总工程量的一外部分,经双方签证认可,应当加在总工程价款之中,并于支付总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了验收和移交,结果发现27项需要整改的部分;竣工验收整改一览表,整改周期是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整改完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的负责人在表上进行签字认可,至此,原告所施工的整个工程意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达到合格标准。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5、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的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最终放弃了该申请。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办公楼装修问题汇总;2、办公室装修问题汇总。证明办公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整改修复。第二组:1、竣工验收整改一览表;2、工程竣工报告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工程经验收,双方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方整改,但原告方没有整改,质量问题依然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工程竣工报验单有三方签字,但工程竣工报告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工程是否合格三方没有签字确认,工程移交证书也没有三方签字,不能证明该工程经三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对竣工验收整改一览表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当即确认整改,整改期限为7月12日至7月22日,7月22日后并没有进行整改后验收,所以至今该工程仍然是不合格工程。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对该质量问题的鉴定权。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有异议,是不成立的,截止到今天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要求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任何书面通知以及电话通知,这点证明了被告不但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而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事后原告也没有收到关于工程整改的任何书面通知,恰恰证明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而且用事实来证明自2014年7月22日止,原告进行了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只不过是整改后被告拥有签订是否整改合格的主动权,从此后原告不但没有得到被告整改合格的确认书,而且索要工程款,连被告的大门也不让进的这一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2,系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虽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但有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字,增加的工程实际有原告施工,应当给原告累计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原告举证的证据3中的工程竣工报告单、竣工验收整改一览表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可以证明2014年7月11日经验收需要整改。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与竣工验收整改一览表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按照竣工验收整改一览表整改),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同意现场勘验;被告不同意现场勘验,被告认为其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表示另案起诉。本院确认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南侧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载明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38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70991.94元。于2014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需要整改,整改期周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尚有1150991.94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97%的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属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已逾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991.94元并承担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认为需要整改,确认了整改周期,整改周期经过被告未组织重新验收,亦未向原告提出整改异议,擅自投入使用,整改周期届满之日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1150991.94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11462.2元(欠付工程款1150991.94元-质保金139529.74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及从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39529.74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78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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