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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争执不断,自2012年4月份双方争吵后各自生活至今,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四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则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1998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孙*,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孙*,2002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孙丙,2002年7月13日生育次女孙*。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孙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孙某某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四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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