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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兰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兰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原告钢筋,下欠钢筋款2747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274700元,偿还该款的同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6月8日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钢筋款贰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正,(274700)兰图2013年6月8日”。半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后原告又催要该款,被告说给原告付利息,在欠条左下方又注明“月息贰分,2014年-年底,兰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钢筋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6月8日以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绘成欠原告钢筋款2647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钢筋款26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到2014年年底,月利率2%,对借款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仍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绘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钢筋款264700元,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兰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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