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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与闫文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新与被告闫**、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新诉称: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闫**驾驶其豫DUH9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93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叶**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肩胛骨下缘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擦伤。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023.32元,伤情好转出院,医嘱: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被告闫**驾驶的豫DUH9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81.76元;2、判令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乔**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闫**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病历一份;2-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49天,以及在医院用药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误工损失在原告出院后持续存在;5、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023.32元;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闫**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闫**有驾驶资格,车辆可以安全上路。

被告闫**、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份病历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与1号证据不符。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请法院予以核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闫**驾驶其豫DUH9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93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下缘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挫擦伤,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023.32元。

豫DUH9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闫**,并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UH997号车所有人为闫文民,并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乔*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7023.32元;2、护理费3898.6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9天);3、误工费1137.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5、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319.7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新各项损失共计1431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安诚**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5元,原告乔*新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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