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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镇政府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虞城县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杜*、梁**,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于2012年9月21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城县政府为张**颁发的土地证。2012年10月19日,虞**民法院作出(2015)虞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虞城县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为张**颁发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5日,程**向城关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城关镇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程**与张**所争议的东西南端长15.6米,北端长16.9米,南北东端长17米,西端长18米的土地,由程**使用。张**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虞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张**不服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是被告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诉讼的权利,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辩称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城关镇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土地处理决定没有确认本案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且城关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调解,明显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此,城关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虞城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查明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存在上述问题,且延长复议期限没有告知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城关镇政府提供了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没有确认本案事实错误;2.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口头调解,在没有调解成功的情形下,才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虞城县政府上诉称,城关镇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虞城县政府依法作出了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复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城关镇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没有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没有经过调解程序,程序也违法;2.虞城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能纠正城关镇政府的错误,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程*荣述称,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程*荣对涉案土地一直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处理给程*荣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1994年11月7日,虞城县政府为被上诉人张**办理了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新建路南段县高中西侧,原为一处废坑,后由原审第三人程**找人填平,并栽上树木。2012年8月份,原审第三人程**在涉案土地盖房时,与被上诉人张**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应当对张**与程**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边界予以明确确定。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中对涉案争议土地仅表述为“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新建路南段县高中西侧,东西南端长15.6米,北端长16.9米,南北东端长17米,西端长18米”,没有明确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边界,没有固定参照物确定土地边界的具体位置,故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本案中,上诉人城关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和程**的土地纠纷进行了调解,故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虞城县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后,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仍应对原审第三人程**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在明确涉案争议土地四至边界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虞城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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