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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黑色轿车,在本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CJLN0136号灯杆处,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王**相撞,发生事故后王**驾车逃逸,致使王**又发生二次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5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商鼎路与通泰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丙系徐*肇事致其死亡,与王*甲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如果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黑色轿车,在本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CJLN0136号灯杆处,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王**相撞,发生事故后,王**驾车逃逸。后徐*驾车路过此处,与受伤倒地的王**发生二次事故,王**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5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商鼎路与通泰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现被告人王**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家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3万元。另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现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甲供述,案发当晚1时许,其驾驶轿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遇一三轮车横过马路,其来不及刹车,车头部位与三轮车右侧相碰撞,其没有停车,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中午,其将车送到城东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的一修理厂内,随后离开。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时许,其驾车路过案发地点,见地面散落着一片像菜样的东西,其驾车开过去后,感觉车身颠簸了几下,后看见有人跑过来告诉其轧着人了,其下车回到现场,发现地面躺着一名女子,旁边侧翻着一辆三轮车,女子脸上有血迹,身体时不时动一下,其拨打了“110”和“120”。其听路边群众说,其轧着那名女子前,有一辆汽车先将该女子连人带车撞倒。

3、证人郭*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时45分左右,其路过案发地点,突然听到一声响,其回头见一个黑色车影速度非常快的走了,其确定是这辆车撞着三轮车的。

4、证人杨*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说妻子王**发生事故受伤,其赶到现场时,王**已被送往医院,其听围观群众说,王**先被一辆汽车撞倒,后肇事车辆逃逸,过了段时间,现场的这名司机驾车路过将坐在地上的王**撞倒,事故后司机报警,王**于2015年7月1日4时许死亡。

5、证人杨*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父亲杨*甲的电话,称其母王**遇事故了。其赶到医院时,王**已被宣告死亡。

6、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是黑色轿车的车主,2015年6月20日,刘*乙将车借走回郑州。

7、证人刘*乙证言证明,黑色轿车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其交给被告人王**驾驶,同年7月3日,王**将车还回。期间2015年7月1日中午,王**曾告诉其车发生交通事故了,碰着一辆垃圾车,车辆损坏需要维修。

8、证人王*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时许,王*甲将一辆黑色轿车送到其处维修,称他昨晚开车在南三环附近发生事故,碰着了一辆运垃圾的三轮车。其见到这辆车前部破损较大,经维修后于2015年7月4日交给王*甲的朋友。

9、证人蒋*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甲通过刘*乙将黑色轿车借走,中间隔了两天,维修厂的老板将车归还了。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2015年7月1日入院,入院后告病危,同日4时32分宣告死亡。经分析论证,符合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13、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事赔偿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销货清单、酒精测试条、扣押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甲系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甲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予以评价,如在量刑时再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则是对该行为的重复评价,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其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丙系徐*肇事致其死亡,与王*甲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甲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王*丙相撞后,王*丙虽未立即死亡,但由于王*甲驾车逃逸,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对被害人予以施救,导致王*丙受伤倒地后受到第二次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肇事后逃逸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甲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王**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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