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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顺利,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障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7000元,共计:10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王**与被告嘉士缘签订了《河南嘉**公司车险营销模式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车险营销模式,成为被告的连锁代理商,由原告负责宜阳县区域的销售。被告收取原告市场运营保障金10万元整。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当日,被告嘉士缘给原告王**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王**交来市场运营保障金10万元,合同期满保障金额现金返还。2015年5月13日,被告嘉士缘给原告王**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今嘉士缘宜阳县分公司王**协议已收回,待账务酒水结清之日起三个月后退回保障金10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嘉士缘给原告王**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今嘉士缘宜阳县分公司王**账务与酒水等已结清,所收保证金于2015年9月15日前退还,如逾期按每日10万元的千分之二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法庭调查:原告起诉后,被告还过款没?原告回答:没找过他,他一分钱也没还过,也没有跟原告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嘉士缘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嘉士缘给原告王**出具的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市场运营保障金10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退还其保障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障金1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保障金10万元和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6日就退还保障金达成的《证明》是在被上诉人隐瞒其单方终止合同,欺诈表达其无力经营的虚假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依法应归于无效。作为合同一方,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随心所欲单方实施终止合同违约行为的特权。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应将收取被上诉人王**的十万元保障金予以退还。且上诉人也两次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退还该保障金。现上诉人称《证明》是受被上诉人欺诈的达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十万元保障金合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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