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朱**诉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义**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义**民法院重审。义**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王**拟建新公司需建两口煤井,与朱**口头约定,由朱**垫资为王**建井。朱**组织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7月,王**通知朱**暂停施工,朱**实施了部分工程。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朱红星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42012.83元,鉴定费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依双方口头协议,为王**施工,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朱**通过自己的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虽未经过工程的竣工验收,但经过鉴定机构对其工程量的鉴定,确认朱**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342012.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王**对朱**施工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予支付朱**。朱**诉讼请求中的高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王**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内容不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工程款342012.83元;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朱**承担7664元,由王**承担4874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只是杏花三矿的负责人,该矿后重组为义马**业公司,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朱**修建井筒时约定的是每米8000元,应当以每米8000元进行结算;3、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王**代表杏花三矿支付给朱**的20000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红星答辩称:1、王**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款;2、该井筒每米8000元是王**的单方陈述,对我没有约束力;3、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我对收到2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用于其它地方,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2012年11月21日询问王**父亲王**以及2012年11月22日询问王**的笔录中,王**证明其是用王**打的两个旧煤井入股的天恩煤业公司,王**承认朱**主张的两个井口是朱**干的,但认为应该是每米8000多元。2008年12月13日,朱**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杏花三矿王**现金2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王**和王**的询问笔录,结合王**给朱**20000元钱的情况,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两个井筒是王**让朱**施工的事实,故王**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王**称该井筒双方约定的是每米8000多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对此不予认可。王**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为原审法院委托,王**虽有异议,但在原审的两次审理中,王**均未提出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王**支付给朱红星的20000元钱,对此朱红星并无异议。朱红星辩称该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该20000元应冲抵王**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该20000元冲抵工程款之后,王**还应支付朱红星工程款322012.8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红星工程款3220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朱**负担8149元,由王**负担4589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朱**、王**各负担7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王**负担11993元,朱**负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