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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地**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地**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国**司返还地**公司工程款60000元;2.国**司赔偿地**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司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03号民事判决。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高铁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地**公司与国**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国**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工程为中牟县中州商务酒店外观楼亮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全部效果图方案及电器控制,工期自2011年12月13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按米数决定(总长度约为900米);2.地**公司指派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国**司指派黄**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国**司负责的各项事宜;3.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国家、省制定的规范及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应达到国家及省质量评定合格标准;4.地**公司、国**司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地**公司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国**司可自行验收,地**公司应予以承认,若地**公司要求复验时,国**司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如复验合格,地**公司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国**司承担,但工期也予以顺延。5.工程竣工后,国**司应通知地**公司验收,地**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国**司,另定验收日期,但地**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国**司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6.本合同生效后,地**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工程进行60%支付300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国**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地**公司,地**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7.未办理验收手续,地**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地**公司负责。8.国**司负责地**公司施工人员安全,凡因此产生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全权由国**司无条件负责,保质保修期一年;9.国**司供应的材料设备包括:LED数码管内控、LED数码管外控、LED开关电源、LED控制器(上述设备品牌为中山世纪经典)、国标三厂电线。

2011年12月24日,地平线公司向国**司员工黄**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2年5月19日,地平线公司向国**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7月11日,国**司公司员工赵**向地平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市地**工程公司(颐和中**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尾款全部结清5000元整,收款人赵**,验收日期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6日,赵**向地平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牟维修灯管费用500元整。”赵**还向地平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们金**司第二次维修中牟中州地平线装饰工程工地,这次变压器6台全部更换,安装费500元,变压器6台、每台155元,共计1430元整,2012年5月1日至今开业,还不到一年的使用期限。赵**,金汇中牟工地施工安装人员。”

后地平线公司、国**司对外墙夜景照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赵**、赵**作为国**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国**司承包地平线公司的外墙夜景照明工程的现场施工。国**司提交的,颐和中州**限公司与郑州**孜电子产品商行签订的《合同书》显示,地平线公司再次委托其他公司对其楼体亮化(LED护栏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2014年,地平线公司的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地平线公司陈述其申请对外墙夜景照明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国**司陈述,其不同意鉴定,理由为地平线公司已使用1年多,应视为国**司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因地平线公司、国**司对赵**、赵**出具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有分歧,经询问,地平线公司不同意对赵**、赵**出具收条、收据申请鉴定;经询问,国**司亦不同意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地平线公司、国**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地平线公司、国**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国**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地平线公司,地平线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为一年。

因赵**、赵**作为国**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施工,对其出具收条、收据签名的真实性,地平线公司、国**司双方又均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赵**向地平线公司出具收条,2012年7月11日,显示其收到地平线公司颐和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尾款5000元,验收日期2012年7月11日。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该院认定国**司从事的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一年。根据赵**出具的收据,显示国**司交付工程1年内,曾二次出现问题,并更换部分设备。对其出现问题的原因,地平线公司向该院申请鉴定,国**司不同意鉴定,考虑到现该工程地平线公司陈述已由其他公司再次施工完毕,赵**系国**司公司员工、更换的系变压器设备等因素,该院确认国**司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或设计问题。考虑到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地平线公司也陈述其已与另一家公司再次施工完毕等因素,故该院对地平线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国**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地平线公司诉请国**司应返还其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对地平线公司诉请国**司应支付其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国**司承建地平线公司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存在设计或质量问题,导致国**司曾于工程完工后1年内二次维修,其存在过错,考虑到地平线公司、国**司工程的具体情况,并参考颐和中**限公司与国**司郑州市金水区润孜电子产品商行签订的《合同书》,该院酌定地平线公司的各项损失为34000元,对地平线公司诉请国**司应支付其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地**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地**公司负责,地**公司现已接收并使用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其损失应由地**公司负责,该辩称内容,与赵**、赵**出具的书面证据不符,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地**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元。二、驳回郑州市地**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郑州市地**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河南国**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九元。

上诉人国**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照明工程质量存在设计或质量问题缺乏依据;(2)根据一年内二次维修的事实认定国**司存在过错不正确,灯具是易耗品,而且约定了一年的保修期限,一年内免费维修是常态,没有过错;(3)赵英豪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接受该公司委托,与本案无关;(4)亮化工程在2011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原审没有认定这个日期为竣工日期;(5)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亮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6)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答辩意见的理由错误。二、原审判决于法无据。原审酌定地平线公司的各项损失为34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驳回地平线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地平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地平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装修合同,该亮化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根据赵**收取工程款的收条证实,该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质保期至2013年7月10日;(3)地平线公司所述该亮化灯饰在开始即出现色泽不一等质量问题与赵**出具的收取维修款收据证明等,以及地平线公司提交质证的郑州颐**有限公司出具的亮化灯不能使用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国**司为降低成本造成亮化灯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二、应予驳回国**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亮化灯饰根本没有起到应当的亮化效果,反而因严重影响正常经营而被迫全部重新购置安装,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国**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地**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工程峻工验收和质保期限问题。通过赵**向地**公司出具的收条、合同约定、地**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国**司从事的亮化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一年。(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赵**出具的收据,显示国**司交付工程1年内,曾二次出现问题,并更换部分设备。对其出现问题的原因,地**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国**司不同意鉴定。国**司在二审中提出赵**向地**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假的,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赵**是否是国**司员工的问题。原审中地**公司提供两份证据:一是赵**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中牟维修灯管费用500元整”,该收据说明赵**是因为维修本案所涉亮化工程所收的维修费用,是国**司维修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二是赵**出具的“我们金**司第二次维修中牟中州地平线装饰工程工地,这次变压器6台全部更换,安装费500元,变压器6台、每台155元,共计1430元整,2012年5月1日至今开业,还不到一年的使用期限。赵**,金汇中牟工地施工安装人员”,该收据也是因维修本案所涉亮化工程所收的有关费用,是国**司维修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国**司在一、二审中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赵**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本院认定赵**为国**司员工。(4)关于原审酌定地**公司的各项损失为34000元问题。本案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地**公司造成了损失。在地**公司未妥善解决与国**司的纠纷之前,地**公司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其楼体亮化(LED护栏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地**公司的另行委托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原审法院酌定34000元而不是6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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