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董**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泽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驾驶豫A-B006J号丰田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驾驶至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200米左转调头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泽驾驶的豫N-B1367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董*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且被告李**系酒后驾驶。因二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工时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共计18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原告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情理相侼,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详细情况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3、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车损具体数额。

4、鉴定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施救

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

被告李**、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6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原告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所引用的《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存在,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超员。2、照片6张,以此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的车辆左前部因碰撞受损,不存在全车受损事实,且受损部位是可以修复的,并非需要全部更换新部件。3、原告驾驶的豫NB-1367号车辆的维修报价单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0009元。原告之诉求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情理,依法不应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李*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应负同等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重要瑕疵,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不存在,该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行车证上的照片无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价值与价格严重脱节,受损部位仅仅是车左前部位,该鉴定把车全部进行评估,作为损失。该报告将全部所谓的配件都做出了全部更换新件,违反法律原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严重不符,不予认可。对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停车费没有显示停车的起止日期,施救费过高。

庭审中,原告董**对被告李**、李*提交的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提出不全面;对证据3中的原告驾驶的豫NB-1367号车辆的维修报价单一份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2中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6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的质辩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3、4、5及证据2中的行车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从而推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照片6张及证据3中原告驾驶的豫NB-1367号车辆的维修报价单一份,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自行负担。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A-B006J号丰田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往北驾驶至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200米左转调头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驾驶的豫N-B1367号奥迪牌轿车(奥迪A7)相撞,造成原告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董**系豫N-B1367号奥迪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系豫A-B006J号丰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豫A-B006J号丰田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系借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所有的豫N-B1367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车损评估,被告李**、李*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随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住所地在郑州市的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豫N-B1367号奥迪牌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数额重新评估鉴定。后豫N-B1367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为人民币14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275620元,共计290120元;另无法判定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7905元。被告李**、李*向鉴定部门缴纳部分鉴定费用5950元,余款不再缴纳,后原告董**将剩余鉴定费3800元交至鉴定部门。原告董**因该事故在河南省**估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3400元,支出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李**理应对原告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作为豫A-B006J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与被告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的车辆损失费275620元,维修工时费14500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40元,以上共计299760元。本案中,原告董**诉请的交通工具替代费2335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鉴定结论提出无法判定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7905元,加之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董**的车辆损失费275620元,维修工时费14500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40元,共计299760元,被告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