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请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及虞城县公安局已对有关责任人立案侦查,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520元,合计19320元,退还于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00-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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