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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间被告可在70万元的额度内申请贷款,并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月的20号前还款,贷款期间利息7.8%,逾期利息11.7%。并以被告名下建业联盟新城39号楼1-4××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号),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4字第00070751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原告要求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依法支持。2、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22日,实际支付利息55557.72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李**身份证。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证明目的:第1-4份证据证实李**于2014年10月9日与农行**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农行**发区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到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7.8%,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11.7%。因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除应支付本金及期间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11.7%支付逾期利息。5、同意抵押承诺书6、房地产抵押清单7、商丘市房他证2××4字第001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8、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第5-8份证据证实借款人李**使用名下位于睢阳**新城小区39号楼1单元4××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以抵押物为限优先受偿的权利。9、还款明细、证明,证实被告李**正常还息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抗辩不应计算复利,因为参照1999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所以原告要求计算复利,不应得到支持。在该合同中,已经约定有罚息,所以再计算复利显失公平,并且原告所引用的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被告不应计算复利的抗辩,本院认为,人**行是我国的利率利息管理机关,其在银发[1995]49号、银发[1995]237号以及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收取罚息、复利。故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该约定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中国人**行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只适用于信用卡透支案件,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间被告可在70万元的额度内申请贷款,并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8日。被告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21日起到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期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借款70万元。另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李**使用自己名下位于商丘市睢**盟新城小区39号楼1单元4××号房产(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4字第00070751号),抵押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但借款期满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依法起诉。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共支付利息55557.72元,应收未收利息13679.62元,贷款本金及未收利息合计为713679.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虽然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以上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有限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支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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