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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诉被告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左*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都在南大扇承包耕地,中间仅隔4米宽的田间道,被告多年霸占田间道。此事通过X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听又在田间道上挖开大沟致使原告耕种不便。时至今日,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南大扇所承包的耕地南头挖开的沟填平,把对着水泥路的田间道让出来,一直向南延伸到地边,确保原告通行。2、要求被告找村委会把让出来的道路浇筑成水泥路,规格与现有的水泥路一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地间没有4米宽的田间道。关于被告在田间挖的沟是因原告地势高,被告低,每年下雨被告麦子都被淹才挖的。2、村委会如何修道,被告没有权利阻止,并且被告也没有阻止村委会修,这路就是断的,村委会就修到这,是村里不修了,不是被告阻止村里才不修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X镇X村村民,双方都在南大扇承包耕地,各自承包地均为上下两块,上面地块与下面地块中间有落差,中间系一条走路的小道,下面地块系一条沟地。沟地位于X村耕地的最南侧,该沟地南侧耕地属于X村。根据房山区X村经联社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南大扇耕地面积为1.5亩,南至地边、西至道、北至赵水。X村村委会在修建水泥田间路时,仅将水泥路修到原告承包地的地头,现原告主张因为被告霸占田间道、在田间道上挖开大沟致使村委会没能将水泥路修到其承包地西侧,导致原告耕种不便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称被告在田间挖的沟是因原告地势高,被告低,每年下雨被告麦子都被淹才挖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X村茶棚地南头有一条沟地,沟地南为X村耕地,沟地北为X1村中学生步行小道,4米宽田**只到X1村中学生步行小道,未通到X1村地边。故此,村民左**在茶棚地南头沟地里没有四米宽田**。”关于该份证明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我院向X**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证明系向原分地的人调查之后出具的证明,称该地块田**就到中学生步行小道那里,原告的承包地沟上面有一块地,沟下面也有一块地,沟下的地当时说就让他们种着,沟上的地加上沟下的地加一起有五六亩,他的合同上才一亩多地。原告说承包地西侧为道也对,因为沟上面地块西侧确实有道,收割机可以通过,但后来这安了一个撤水井,可能影响了他们。村委会已经在原被告双方有争执之后,将那块给垫了起来,现在有三四米左右宽的道,能通到原告地里面,收割机是可以过的。另外村委会提交了一份从房山信息网查找的现场图,显示田间道仅到中学生步行小道处。另外,南大扇与茶棚地就是双方争议的地方。对于调查结果,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农**公司高X的主张,称分地时候不好的地给他们,既然分了地,就得给我修道。

审理中,经我院现场勘验,原被告承包地均分上下两部分,上面地块与下面地块中间系一条约一米宽的步行小道。原告下面地块略高于被告下面地块,两块地之间有一土埂,原告主张该土埂为田间道的中间,被告主张该土埂为双方承包地的分界线。该土埂的西侧有一地沟,系原告主张的深沟,土埂东侧系原告耕种的地。原告已将村委会推出的通向其地块的路按照自己主张的地块西侧边界予以封堵,目前不能通车。经现场测量,原告沟上地块西侧自北向南至步行小道约3.3米长,该处有一撤水井,位于原告承包地内,自撤水井西南角至村委推出的道路西南边缘,大约为2.5米。X村修建的水泥路未修到原告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村委会证明,我院的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承包地西侧有田间道,而目前原告西侧也有一段田间道,原告并不能证明田间道一直通到了X村地边。而据我院调查,X村农工商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该处的田间道往南仅到中学生步行小道处,并未通到X1村地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包地下面地块侵占四米田间道,要求被告让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承包地田间道及通行的问题,原告可以向X村村委会要求解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去找村委会将道路浇筑。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实际耕种的耕地之间挖深沟,给原告出入地块及耕种带来不便,该处深沟所起到的泄水作用,对比给原告带来的妨碍,原告的方便耕种的权益更应得到保护,故被告应当将深沟填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茶棚地(南**)南头沟地下面地块东侧所挖的深沟填平(与被告下面地块齐*)。

二、驳回原告吴**、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李**承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左*负担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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