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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随旺、赵**等与刘**、焦作**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随旺、赵**诉被告刘**、焦作**汽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随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随旺、赵**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驾驶被告**公司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女儿原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403.43元、电动车车损2500元、施救费150元、手机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562434.43元。因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焦**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刘**、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60427.54元(450534.43元×80%)。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名义上挂靠在被告黄**公司名下,但是没有给该公司交过任何的管理费用;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答辩人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0年12月7日,答辩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豫H×××××号货车卖给了任**。2015年7月23日,任**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刘**,答辩人仅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均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掌控,答辩人未向车辆所有人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辩称,豫H×××××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问题;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刘**驾驶的是机动车,原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应当承担80%的责任;

2、刘**的驾驶证、刘**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黄**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公司应对刘**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原静死亡的事实;

4、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及死者原静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和死者原静均是城镇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发还清单,证明原静的电动自行车车损、手机损失及其评估费损失;

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被告刘**正在取保候审,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交通费不能支持,应当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

(二)针对焦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豫H×××××号货车是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任**,任**又转让给了被告刘**,黄**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一方任水生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黄**公司也没有提供分期付款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公司的证明指向。车辆转让协议上加盖有被告黄**公司的公章,并同意车辆转让,说明黄**公司对车辆具有处分的权利,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三)针对焦点,被告刘**、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2、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10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刘**驾驶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南保丰村西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原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本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施救电动车,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150元。

2、2016年1月4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静的电动车和两部手机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车车损为2500元,两部手机损失为500元。为此,造成原告评估费损失150元。

3、原静出生于1980年2月6日,属于城镇居民。

4、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原车主为任水生,后转让给被告刘**,登记在被告黄**公司名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黄**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司为该货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静死亡,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被告刘**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静自负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赔偿70%。

(二)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原车主为任水生,后经被告**公司同意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公司既然按照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完全没有必要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经营。事实上,被告**公司为该货车办理了行驶证、车辆营运手续,车辆转让给被告刘**后,被告刘**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公司对该货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者之间又形成了实质的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能以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关系来否定挂靠法律关系的存在,其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静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2、原静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3、因被告刘**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没有提供其亲属因处理原静丧事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电动车车损2500元、手机损失500元。6、施救费150元。7、评估费150元。8、原告办理原静的丧事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温县到焦作的距离以及客运车辆的价格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10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车损2000元,被告刘**赔偿279321.7元[(511031元-112000元)×70%]。扣除被告刘**已付的20000元,被告刘**再赔偿原告259321.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原随旺、赵**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再赔偿原告原随旺、赵**损失2593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焦作**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随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由原告原随旺、赵**负担593元,被告刘**、焦作**汽运公司负担3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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