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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在温县黄庄信用社任操作员的便利,采用虚存空库的方法分别为户名为朱*、侯**、李**的信用社账户上虚存592000元、58925元、20000元,共计670925元,并挪用上述款项归其本人和朱*、侯**使用。案发后,其挪用的款项仍有440608元未能归还。

2015年8月24日,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陈*、朱*、张**、张**、耿*的证言,黄庄信用社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存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担任信用社操作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挪用的款项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挪用款项44060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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