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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温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医院送达应诉手续。于2016年4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被告温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做检查,被医生告知右肾重度积水,需要切除右肾。原告遂办理了住院手续,接受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15天医生为原告拔出引流管后,原告刚下床慢走两步,引流管处就开始往外喷血,医生给原告做了包扎并做了彩超检查,医生说没事了。三天后,原告下床走几步,引流管处再次开始喷血。医生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原告被转到焦作**民医院,直到次日下午四点,经专家给原告做完手术后才不再流血。被告医院的病历上也明确写到,术后出血不止,转上级医院。原告从焦作**民医院的病历中得知原告在被告医院术后出血的原因是医生在为原告做右肾切除手术时疏忽或者重大过失弄破了原告的动脉血管所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医嘱又到焦作**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为原告继续休息半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半年后复查。综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9.81元、误工费11865.48元、护理费1845元、营养费14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以上合计51770.2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69.81元、误工费14148.16元、护理费1845元、营养费89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5元、过错参与度鉴定费4300元、检查费80元,共计112948.57元中的40%即4517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医疗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存在,手术方式正确。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温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5、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县**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2、焦作**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温县**医院无法治疗转到焦作**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3、焦作**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误工时间(至2014年9月4日)及原告仍需休息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3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所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5、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诊疗造成伤残等级为9级及因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5元的事实;6、河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本次诊疗中过错程度为30%-40%及花费鉴定费4300元、检查费80元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8、原告父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及原告主张赡养费用合理。

被告质证称,应以被告提供的病历为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原告的治疗无过错;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转到焦作**医院治疗,是其自身疾病的病发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去被告医院看病之前因自身疾病导致原告劳动能力已经受到影响,不存在因治疗而导致误工费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面没有相关内容记载,没有乘座日期、地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且鉴定机构依据开腹手术后造成九级伤残,与被告给原告治疗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并未打开原告腹腔;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合法的收费票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温县**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病历一份、外科学第八版教材、梅骅版外科手术学二版教材,证明被告为原告王**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正确,手术方式符合常规。

原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教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参考依据。

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对各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分析认定: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教材内容,不予评判。

对于其他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右肾重度积水,需要切除右肾。原告遂办理了住院手续,接受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3月25日起,引流管处先后出现了出血现象,2014年3月31日原告被转到焦作**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2014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医嘱到焦作**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为继续休息半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半年后复查。原告在温县**医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024.75元,在焦**民医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7745.31元。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所受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0元。

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患方术后发生的出血属手术并发症,现患者经治疗恢复良好;院方在术后处理中存在观察不到位,发现活动性出血不及时等过错,与王**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推断医方对患方实施的医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的参考值为30—40%。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检查费255元、、

原告父亲王*出生于1942年8月27日,母亲徐*出生于1947年8月13日,原告王**弟兄姊妹三人,均已成年。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温县**医院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温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过错,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程度。就本案而言,结合河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王**在被告温县**医院就诊期间,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温县**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治疗行为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其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王**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69.81元,其中3024.75元系原告治疗原发疾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焦作**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17745.0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自身疾病到被告处治疗,因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应从原告出院之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止(2015年3月9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8.16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四级残疾,劳动能力受限,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对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是其因为自身疾病到被告处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应从发现引流管处出血即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出院时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要求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4×50=1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款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893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的1500元系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款90838.8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本案中,被告温县**医院对原告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病情的复杂、多变性,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非主观故意,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县**医院应赔偿原告王**损失90838.82元的30%,计款27252元。

二、被告温县**医院应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36元,鉴定费5335元,合计14171元,原告王**负担4171元,被告温县**医院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我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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