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卓**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司诉称:赵**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底在卓**司任安全质检部主管一职。卓**司从2012年起实施部门独立核算,为确保各部门正常运转,公司向各部门先期支付管理费备用金,属于部门内部费用(包括包括办公费和业务费),由各部门自行安排使用。赵**作为安全质检部主管,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收条》,收条中明确其收到的金额五万元,是部门管理费备用金,此款由部门主管赵**负责管理。在(2014)房民初字第1165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赵**作为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25日的管理费审批单,显示支付后部门账户余额为35317.03元,此款在赵**离开公司后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赵**归还部门管理费备用金3531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虽然收条上的签字经鉴定是赵**本人签的,但赵**个人账户里并未收到五万元的现金。之前,卓**司与赵**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劳动争议案件中从未提到这五万元,这些钱都是由财务保管。卓**司仅依据收条要求赵**赔偿证据不足,不同意卓**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赵**曾在卓**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安全质检部主管。卓**司陈述其曾支付赵**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五万元作为部门内部管理费用使用,部门内部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和业务费,用于部门日常办公花费和业务招待、业务拓展等。卓**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2年4月15日的《收条》,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安全质检部收到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伍万元,此款用于部门内部费用使用(包括办公费、业务费),由部门主管赵**负责管理。”该《收条》被粘贴于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支出凭单》上,签收栏中显示有“赵**”字样的签字。

赵**否认曾收到卓越公司支付的备用金,亦否认上述《收条》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条》签收栏内的“赵**”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文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粘贴于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支出凭单》原件上的《收条》原件签收栏内的“赵**”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赵**陈述卓越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各部门进行单独核算,其所在部门为安全质检部,为其他部门提供服务,安全质检部有一个虚拟账户,其他部门支付服务费后,划拨到安全质检部的账户里,由公司会计记账,安全质检部的管理费、车辆加油费、办公用品费、人工工资等都从账户里的服务费里出,部门账户里没有余额就不能开支,但账户里的钱并不由其个人保管,其每次因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都需到公司会计处报销。

庭审中赵**提交储蓄对账单,证明其在卓**司工作期间,卓**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并报销办公费用、支付业务费,因而卓**司从未支付过其备用金。另查,卓**公司与赵**曾因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在本院发生诉讼(2013年房民初字第7848号),本院调取了该案中的部分证据材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赵**的工资标准发生分歧,法院组织卓**司和赵**就卓**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赵**的款项明细进行了核对,卓**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赵**工资明细说明中陈述,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卓**司共计支付赵**工资28570.2元、奖金及补助5055.58元、报销费用12999.29元、业务费17460元。而卓**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12年4月15日之前其公司是否给赵**报销过费用不清楚,但2012年4月15日支付赵**五万元备用金后,赵**就用其公司支付的备用金自己报销。

2015年1月16日,卓越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即以“超权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卓越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4月15日的收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储蓄对账单、卓**司在(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案件中提交的赵**工资明细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司陈述其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赵**部门管理备用金五万元作为部门的日常办公经费和业务招待、业务拓展经费,并提交《收条》作为证据,且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在支付赵**部门管理备用金后,其公司即未再为赵**报销过费用,但(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民事案件中赵**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和卓**司对赵**工资明细所作出的说明显示,卓**司在该案中认可2014年4月15日后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曾为赵**报销过多笔费用并曾支付赵**业务费17460元,卓**司在(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民事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根据卓**司的陈述推断,卓**司自述的2012年4月15日支付给赵**部门备用金的性质应属于预支给赵**的部门日常管理办公经费和业务招待、业务拓展经费,假设卓**司所述上述事实属实,卓**司在2012年4月15日已支付赵**备用金五万元的情况下,其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之后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赵**报销费用不符合常理,且卓**司也不能合理解释于2012年4月15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赵**报销费用的原因和具体明细。综上,本院认为卓**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支付赵**部门管理备用金五万元,故对卓**司要求赵**归还其部门管理备用金3531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