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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昌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卓**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于2012年2月至9月在我公司任安全质检部主管。我公司从2012年起实施部门独立核算,为确保各部门正常运转,公司向各部门先期支付管理费备用金,属于部门内部费用(包括办公费和业务费),由各部门自行安排使用。赵**作为安全质检部主管于2012年4月15日签署《收条》,明确其收到的金额5万元是部门管理费备用金,此款由部门主管赵**负责管理。赵**出具的2012年8月25日的《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显示支付后部门账户余额为35317.03元。赵**离开公司后至今未将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余款归还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赵**归还我公司部门管理费备用金35317.0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虽然《收条》上的签字经鉴定是我本人签的,但我个人并未收到5万元的现金。之前,卓**公司在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诉讼中从未提到这5万元,部门管理费用都是由公司财务保管。卓**公司仅依据所谓的《收条》要求我返还钱款,证据不足,不同意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卓**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赵**部门管理费备用金5万元作为部门的日常办公经费和业务招待、业务拓展经费,并提交《收条》作为证据,且在庭审中其公司还陈述在支付赵**部门管理费备用金后未再为赵**报销过费用。但在(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民事案件中,赵**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和卓**公司对赵**工资明细所作出的说明均显示,卓**公司在该案中认可2014年4月15日后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曾为赵**报销过多笔费用,并曾支付赵**业务费17460元,故卓**公司在(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民事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卓**公司的陈述,在卓**公司2012年4月15日已支付赵**备用金5万元的情况下,其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之后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赵**报销费用不符合常理,且卓**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于2012年4月15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赵**报销费用的原因和具体明细。综上,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支付赵**部门管理费备用金5万元,故对卓**公司要求赵**归还部门管理费备用金35317.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北京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有赵**签字的《收条》证实5万元部门管理费备用金由赵**领取;《支出凭单》上显示制单人及审批人均为赵**,说明赵**对部门管理费备用金有审批、使用权利,不存在部门虚拟账户之说;赵**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的《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可以证明35317.03元备用金余款未归还我公司;我公司在(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案件中提交的关于赵**《工资明细说明》没有被采纳,但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却采用该证据证明我公司曾给赵**报销过费用,两案中对同一证据的认定使用存在矛盾,故请求二审改判赵**返还我公司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余款35317.03元。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在卓**公司从事安全质检部主管工作。2013年至2014年期间,卓**公司与赵**之间就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多个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1月16日,卓**公司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赵**返还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余款。同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对卓**公司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卓**公司提交粘贴于标注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支出凭单》上的《收条》,内容为“今安全质检部收到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伍万元,此款用于部门内部费用使用(包括办公费、业务费),由部门主管赵**负责管理”;签收栏中显示有“赵**,2012年4月15日”的签字。卓**公司主张赵**作为安全质检部负责人签字并现金领取了该部门管理费备用金5万元,依据赵**自己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的《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显示支付后部门账户余额为35317.03元,此款在赵**离开公司后至今未归还。

赵**否认上述《收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文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粘贴于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支出凭单》原件上的《收条》原件签收栏内的“赵**”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后,赵**仍否认其曾对《收条》上的内容签过字,否认收到卓越昌泰公司现金支付的部门管理费备用金。

同时,赵**主张卓越昌**司的财务制度是实行各部门单独核算,其所在部门为安全质检部,职能是为其他部门提供服务;安全质检部在公司财务有一个虚拟账户,其他部门支付服务费后,划拨到安全质检部的虚拟账户里,由公司会计记账;安全质检部发生的管理费、车辆加油费、办公用品费、人工工资等都从该部门虚拟账户里的服务费里出,部门账户里没有余额就不能开支。但该虚拟账户里的钱并不由其个人保管,其只对本部门费用支出负责审批,其个人每次因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也需到公司会计处报销,在部门虚拟账户的款项里扣减。就上述主张,赵**提交《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及所附《支出凭单》,用以证明其负责对本部门费用支出给予审核,经公司财务部门确认“支付后部门账户余额”,再经公司负责人审批报销的流程;现其手中尚有已**司财务和公司负责人审批,但尚未报销的2012年8月、9月的《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及费用票据。赵**还提供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卓越昌**司在其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并支付报销办公费用、业务费的情况。

卓**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称,对2012年4月15日之前是否给赵**报销过费用不清楚,2012年4月15日支付赵**5万元备用金后,赵**就用其公司支付的备用金自行报销部门费用支出,不再经公司报销。为此,原审法院调取了双方此前劳动争议诉讼[(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的卷宗材料。其中,卓**公司曾于2013年10月就已支付到赵**工资卡的款项出具《工资明细说明》,载明了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分别支付赵**工资款、报销款等情况,在此双方均认可卓**公司3月6日支付的1136.29元+55元、6月20日支付的150元、8月9日支付的1100元+1250元均系赵**报销款。

本院审理中,卓**公司另陈述,其公司在2011年底、2012年初实行内部各部门独立核算管理,并从赵**所在部门开始试行“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仅在以现金方式支付赵**部门管理备用金5万元时要求赵**签署了《收条》,对其他部门则没有要求签署过“部门管理备用金”的《收条》。赵**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未曾签署过《收条》内容,也未曾收取过公司支付的现金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银行对账单、(2013)房民初字第7848号卷宗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赵**在卓越昌**司任安全质检部主管期间,卓越昌**司实行内部部门独立核算的管理方式。但卓越昌**司主张将安全质检部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支配使用,同时不再另行为安全质检部报销部门费用支出。赵**对此不予认可,而主张本部门独立核算的费用由公司财务分设部门虚拟账户进行管理,并非交由其个人保管,其仅作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费用支出进行审核及申报报销(包括其个人经手支出的部门费用)。赵**提供的已**司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而尚未报销的《部门管理费用资金审批单》,以及卓越昌**司多次向赵**的工资账户支付报销款项的事实,可以证实赵**所述卓越昌**司对部门管理费用的管理使用流程。卓越昌**司提供的《收条》内容显示“安全质检部收到部门管理费备用金5万元”,虽有赵**的签字,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个人。同时,卓越昌**司未能就“赵**已领取部门管理费备用金”后仍向赵**的工资卡中支付报销款项予以合理解释,故卓越昌**司现仅依据《收条》要求赵**返还部门管理费备用金余款,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卓越昌**司提出的关于赵**《工资明细说明》的认定问题,在此前诉讼中是对《工资明细说明》中关于工资款项支付情况的审查,而本案是对《工资明细说明》中关于报销款项的审查认定,故不存在卓越昌**司所述在二个案件对《工资明细说明》认定上的矛盾,卓越昌**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卓**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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