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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张**、李**、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田**,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陆**与张**原为夫妻,2011年7月8日,二人在房**院诉讼离婚,但至今仍共同生活。李**、贾**与张**、陆**为几十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6月17日,因民间借贷原告将陈*、张**起诉至房**院,法院经审理后,以(2012)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给付原告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1万元。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张**、陆**诉讼调解离婚,张**将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给陆**的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绿城百合公寓秋月苑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贾**名下。因贾**、李**与张**、陆**是多年的朋友,张**为逃避债务,以买卖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至贾**(现已死亡)名下,该房屋买卖没有实际付款,房屋也没有交付,仍由张**、陆**居住使用,房屋买卖是虚假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与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贾**将房屋过户给李**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房屋在离婚时约定给陆**,但张**与贾**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张**在离婚后没有通过陆**的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贾**作价102万元,之前张**分三次向贾**借款,2000年借款10万元,2003年借款25万元,2005年借款25万元,共计60万元。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本息88万元。借钱时说将房屋抵押给贾**,后来因还不了债,在建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76955元。张**不同意要按照实际市场价,贾**给付房屋折抵款7.5万元。交易完成后,陆**在2013年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张**、贾**合同无效,法院驳回了陆**的诉讼请求。贾**已经去世。

李**辩称:我对贾**和张**之间的交易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张**欠我们钱才没有实际付款,原告起诉不属实。

陆**辩称:我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卖房过户时没有通知我,我也是受害人,房子应当是我的,我之前起诉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陈*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借款及利息合计91万元;被告张**对陈*给付崔**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陈*现下落不明,该案至今未能执行完毕。

2011年7月8日,陆**与张**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陆**与被告张**自愿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绿城百合秋月苑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陆**所有,原告陆**给付被告张**补偿款10万元。但此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在张**名下。2012年2月17日,张**与被告李**的丈夫贾**(现已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将402号房屋出售给贾**,合同价款为876955元。双方在房**建委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实际成交价格为102万元。审理中,张**、李**均称张**与贾**为朋友,张**曾向贾**多次借款本息合计88万元;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02万元,其中88万元以债务折抵,没有实际付款,贾**承担过户费用后给付了张**7.5万元。现402号房屋已由李**居住使用。

2013年,陆**曾主张张**、贾**买卖合同无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张**和贾**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2月17日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贾**已经取得了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二人签订的关于4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崔**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崔**主张陈*下落不明,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认为张**、陆**与贾**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请求查封贾**名下的402号房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402号房屋,本院经听证认为崔**请求法院查封案外人贾**名下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裁定驳回了崔**的请求。崔**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崔**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贾**名下的402号房屋,执行审查部门在执行实施部门尚未作出查封与否等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对崔**的请求直接予以审查不妥,故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案件应予以撤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执行异议字第00082号案件。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复字第00026号案件。2014年9月10日,贾**将402号房屋转移登记在李**名下。后贾**死亡。2014年12月23日,崔**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收条复印件、录音;被告张**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提交的收条;本院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对其与贾**之间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在相关案件中前后陈述多有不一致之处。但张**和贾**就本案诉争的402号房屋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房民初字第102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且本案中,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与贾**在主观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综上,原告崔**主张张**与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张**与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确认贾**将房屋过户给李**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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