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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赵**、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苏**多次找原告为被告赵**介绍借款,并给原告信誓旦旦说有他担保万无一失。原告架不住苏**再三磨叨,当年当月17日原告到老武装部对面的信用社将自己的存款10万元取出借给了被告赵**,赵**后亲笔给我写了借条,条上载明“今借到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条据落款赵亲笔签名盖指印。赵将条交给原告后,原告给苏**说我不认识赵**,你说给我担保哩你在上边签个名担保,苏**犹豫时赵**也给苏**说这钱没有问题,啥时要啥时还,你给人家签个字担保,没你啥事,苏**便也亲笔在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指印,原告当时没有注意,苏**未在签名时写上“担保人”的字。2015年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向俩被告要钱,赵说他没有钱,苏说赵*借款人他让原告向赵要钱,后来两个人都说让原告起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同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被告苏**对于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口头答辩称:条是我打的,我与原告不认识,经小*介绍借的钱,原告不信任小*,怕小*把钱拿走私用,所以我打的条,小*在后面签个字,我与小*一起把钱拿走了,放在我车里了。

被告苏**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晓*开公司用钱,原告是我姐,我介绍晓*借我姐的钱,晓*将钱拿走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借原告款100000元由苏**担保的事实。

对此证据,被告赵**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是我打的;被告苏**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赵**、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经被告苏**介绍,在温县温泉镇温泉路中段*武装部对面的信用社,原、被告三人在场,被告赵**借走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赵**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条据由被告赵**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原告朱**因与被告赵**不认识,要求被告苏**担保,被告赵**同意,被告苏**向原告朱**保证还款没有问题,同意担保在该借条落款处赵**签名的后边签上了苏**的名字并加盖指印。2015年年初原告向二被告要钱,被告赵**未还款,原告让苏**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书证证明了自己诉称的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及借款数额,二被告对此借款事实和担保事项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被告苏**对被告赵**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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