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因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丙。由于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两人经常闹矛盾。2014年3月初,被告不顾二女儿出生才7个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探望过女儿。但未等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就收到了被告起诉离婚的应诉通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一直达不成共识,最终被告撤诉。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如果原告偿还被告母亲的10000元借款,原告再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人一个,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女如何抚养。三、双方是否有外债。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2、(2014)温**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无异议。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7日被告做手术的证明及票据,证明花费2015.8元。被告无异议。2、幼儿园收费证明、购买奶粉的证明。被告称,不认可。3、2014年1月3日原告在温县中医院住院花费1645.61元。被告称,不认可。4、王**的证明,证明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质证称,王**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是否借款,被告不清楚。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幼儿园收费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孩子上学是客观事实,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购买奶粉的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中医院的票据,系正规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王**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因王**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有吵嘴打架现象,201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2014年9月,被告范*曾向温**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八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二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期原告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借他人的款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范*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婚生次女王*丙由被告范*抚养。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拉走。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