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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吴**称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被告张**担保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确实借原告20000元没有偿还。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也没有偿还借款,但借款时是被告吴**逼迫被告张**担保的,被告张**将该情况给被告吴**父母说了,其父母说由其负责偿还,但现在也没有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并未约定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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