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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于2015年4月1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货款99618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石**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石**经白**介绍与被告郭*相识。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乙方)与被告郭*(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供应品种:国标柴油,二、供应地点: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周庄村(商*高速第一合同段)。三、单价:按每公升低于当天中石化加油站0.1元计算,乙方负责运杂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四、换算系数:按每公升折合0.85公斤计算。五、结算办法: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下月10日左右付款。六、乙方保证供应柴油达到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供油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白**也在协议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郭*的要货指示为商*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建设提供柴油。原告石**共向被告郭*供油12次,供油总量为301.66吨,油款共计2596180元。被告已支付油款120万元(其中汇入石**银行卡内65万元、汇入白**银行卡内55万元),白**收到的柴油款55万元交给了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石**与被告郭*催要柴油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郭*尚欠原告石**柴油款共计1396180元,郭*给原告石**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柴油款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1396180元),商*高速。10月底付拾万至贰拾万元整;11月份底付肆拾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款付清欠条自动作废”。欠条出具后至2014年底,被告郭*未付款。经原告石**催要,被告郭*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石**柴油款20万,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又支付原告石**柴油款20万,欠条上余款99618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龙**三公司系河南中**有限公司发包中标“商登高速商丘段SQTJ-1标”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合同段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郭*具体建设施工。证人白**称其与原告石**合伙经营柴油并出资3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郭*与原告石**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未按双方结算的约定及时支付柴油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石**要求被告郭*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方这一专属特性,被告**三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被告**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柴油款在当年年底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郭*辩称的本案证人白**与原告石**系合伙关系,因其与白**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白**与石**是否系合伙关系,白**可另案主张,白**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故被告郭*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支付原告石**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白**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了柴油供销协议,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及白**支付了计220万元,原审也认定了上诉人汇入白**银行卡内的55万元是支付了柴油款,却不认定白**与被上诉人是合伙人自相矛盾。且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白**将55万元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没有查明白**是如何给被上诉人钱的,却认定白**收到的钱给了被上诉人,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庭审后两次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都没有开庭质证,且笔录中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故原审程序不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白**开具发票,原审认为不属于审理范围错误。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及白**提供普通商业发票,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出了要求,原审不予审理,就是放纵被上诉人偷税漏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发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称,本案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和我们无关,不予答辩,原判中对我们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石**要求郭*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当庭提交2014年2月18号支付给白**的现金60万元的提款凭证四张,证明上诉人在春节前提取了大约100多万元的现金,都是在2月14号、2月15号、2月17号取出的,和本案中2月18号出具的60万元现金收据相吻合,证明我们有充足现金且支付给白**6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这是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只能证明郭*支付给白**的款,但本案中是郭*给石*根写的欠条,他人的款项往来和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有三张都不是郭*的,和郭*无关,上诉人说和郭*、石*根有关系无依据,只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有一张取款是14万元和60万元没有什么关系。原审被告不予质证。

二审审查认为,四张提款凭证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支付60万元现金的能力,但四张提款凭证并非证明上诉人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白**的直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为核实证据真实性,增强内心确认,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相关情况并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并未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石**要求郭*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郭*主张被上诉人石**与白**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等规定,郭*不能提交证明石**与白**系合伙人的有效证据,结合白**虽在《柴油购销协议》上签字却不起诉郭*的事实,上诉人郭*主张被上诉人石**与白**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郭*称其向白**汇入550000元并支付白**600000元现金,总计支付被上诉人及白**2200000元,现仅欠被上诉人396180元,作为免除600000元货款的理由。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石**与白**系合伙关系,且郭*与石**之前均以汇款形式支付货款,在郭*2015年2月14日、2月16日两次汇款给付***40万元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2月18日,郭*主张在该日将巨额现金600000元交给白**,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郭*的四张提款凭证金额虽然多达100多万元,不能必然推定出郭*已将600000现金交付给白**的事实。原审未采信2015年2月18日白**出具的收到条,告知郭*与白**就该600000元可另行协商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郭*关于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及白**2200000元,仅欠396180万元没有支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郭*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郭*请求被上诉人石**给其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收取上诉人的货款后有责任向上诉人据实出具合法发票,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可以向职能机关反映,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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