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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青县支公司与张**、杨**、李**、李*、青县双**限公司、陈**、温县远**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杨**、李**、李*、青县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陈**、温县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杨**、李**、李*于2015年1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8044.91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李**以及其与张**、杨**、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人保焦**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远**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李**、徐**系被告陈**的雇佣司机。2014年7月2日零时15分,李**驾驶该车辆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415KM+230M处时,与由冯**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青县双**限公司名下的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李**、乘坐人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甘肃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驾驶机动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5-58Km/h,冯**驾驶机动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18-24Km/h。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冯**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月22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09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副页: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原告方亲属三人去嘉峪关市、酒泉市处理李**后事,每次七天,共计三次,被告陈**支付原告办理李**后事丧葬费用5800元、殡仪服务费4908元、火化费960元,支付温县至嘉峪关市交通费用等计款1478元、住宿费700元,计款13846元。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青县双**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被告青县双**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责任不计免赔。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温县远**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张**系李**母亲,李**兄妹三人,均已成家。李**妻子杨**智力二级残疾,李**、李豪系李**之女。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陈**经营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亲属李**系陈**的雇佣司机,李**为陈**从事有偿劳务,李**与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将其自有的货车登记在温县远**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陈**与温县远**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温县远**限公司对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温县远**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双**限公司,被告青县双**限公司对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青县双**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甘肃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冯**驾驶性能良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仅为18-24KM/h,属于严重超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致李**、徐**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速度虽然属于超低速的55-58KM/h,但该超低速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该超低速的违法行为更不是造成李**、徐**当场死亡的根本原因,冯**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驾驶车辆应当按照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规定的时速行驶,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并应当注意谨慎的安全义务,李**在前车行驶速度较低的情况下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追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虽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牵引挂车,冯**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速驾驶车辆,冯**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称李**承担次要责任,冯**承担主要责任,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县双**限公司系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李**系为被告陈**提供有偿劳务,被告陈**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冯**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县双**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对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赔付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客徐**死亡,应为其保留份额55000元】;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客徐**死亡,应为其保留份额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根据被告青县双**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豫HE1958/豫H620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根据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青县双**限公司系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应对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与被告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作为接受劳务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故被告陈**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李**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4)《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将其自有的货运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远**限公司经营,被告温县远**限公司应当对陈**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出生于1972年,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447960.6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李**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18979元,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张**系李**母亲,出生于1947年,李**妻子杨**系残疾二级,丧失劳动能力90%,李**儿子李*出生于1999年,尚未成年,原告张**、杨**、李*居住县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生活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损失均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张**主张的生活费损失计算13年,李**兄妹三人,张**生活费损失计款59509.5元。杨**的生活费损失计算20年,计款123596.6元。李*的生活费损失计算3年,原告李*主张生活费损失40019.35元,予以认定。(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的13年生活费损失59509.5元,杨**的20年生活费损失123596.6元,原告李*的3年生活费损失40019.35元,三原告前三年每年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原告前三年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款41198.88元;从第四年开始,张**、杨**的生活费合计150833.6元。(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杨**、李*的生活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损失,死亡赔偿金计款639993.08元。5、其它费用:原告方办理李**后事支付的丧葬费用5800元、殡仪服务费4908元、火化费960元,温县至嘉峪关市交通费用等计款1478元、住宿费700元,计款1384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亲属去酒泉、嘉峪关处理徐占营后事三次,每次三人,每次七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3865.9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就餐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款676684元。

四、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二分之一计款55000元。

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676684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55000元,余款621684元,被告青县双**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48674元;被告陈**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73010元。

3、被告青县双**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867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对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冀JN5339/JT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徐**死亡,本院另案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徐**亲属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款248674元。

4、被告陈**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73010元,被告温县远**限公司对陈**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县远**限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故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200000元。被告陈**应承担原告损失373010元,扣减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款200000元,余款173010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因原告亲属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应对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损失138408元,被告陈**已支付原告办理李**后事费用13846元,故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款124562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杨**、李**、李**303674元: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杨**、李**、李**200000元;3、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张**、杨**、李**、李**124562元;4、被告温县远**限公司应对被告陈**赔偿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张**、杨**、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80元,原告张**、杨**、李**、李*负担1580元,被告陈**负担6000元,被告青县双**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保青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所持A2驾驶证是在实习期间,未取得驾驶牵引挂车的相应资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是垫付赔偿款责任,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款项,我公司有追偿权。2、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一审确认的丧葬费、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属于受害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上述费用都应当计算到丧葬费之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5000元,并取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改判驳回受害方要求其公司在商业三险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杨**、李**、李**称:一审时,上诉人对冯**的驾驶证即冯**系实习期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上诉人应尽的是明确告知义务,不是提示义务。前车速度过慢,在事故发生中原因力较大,因此一审划分责任正确。追偿权是法定的,不是法院判定的,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剥夺其追偿权。火化费和殡仪服务费都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人保焦**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是否妥当;3、应否支持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追偿权;4、丧葬费、火化费、殡仪服务费是否重复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声明,能够说明我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另认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对该种禁止行为,保险公司仅有提示义务,没有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张**、杨**、李**、李*、远**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当事人签收的辅助证明,也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不具有效力,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保焦**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单页格式合同,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了被保险人。经查阅一审卷宗,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声明”部分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能说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无须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且是否行使该追偿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宜干涉。故一审未明确其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其“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时免责”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上诉人要求在商业三险内免除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及对于事故的原因力进行划分,处理适当。火化费和殡仪服务费可归于其他合理费用之内,不属于重复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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