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司温县支行与王前进、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3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663.13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赔偿项目相关的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追加),交强险(肇事对方)无责赔付的部分判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中华**公司在商业(乘坐人座位险)险中予以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王**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医疗费27605.57元、误工费51600.8元、护理费6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142069.33元,由中华**公司先行赔偿,中华**公司依法不应赔偿或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张**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中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以及任**(已故)均系张**雇佣司机。张**所有的豫HA2372、挂豫HL9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4月8日23时50分许,任**驾驶该辆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15KM+300M南幅(宁陵县境内),与曹**驾驶的豫NX6282号“时代”牌轻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任**死亡,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王**无责任。王**当即被送往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面部外伤、右腕关节撕裂伤。4月9日,王**转院至温**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宁**民医院医疗费2049.77元。王**伤情经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远段闭合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并部分皮肤坏死;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5、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6、腰背部外伤;7、右足第4跖骨闭合性骨折。原告王**住院至2013年5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9791.34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11日,王**又到温**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575.35元。2014年5月29日,王**再次入住温**医院,同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79.71元。三次支付温**医院门诊检查费809.4元,支付交通费150元。王**住院期间,张**支付王**住院医疗费23556.01元。张**与曹**方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曹**方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支付给张**,张**将该部分款赔偿任**亲属。2012年5月15日,张**所有的豫HA2372、挂豫HL9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经温县**有限公司在中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0元,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0日,王**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700元。王**系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县城,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护理,王**系司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张**所有的豫HA2372、挂豫HL9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瑞**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张**经温县瑞**限公司在中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王**系张**雇佣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张**聘用的其他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造成乘坐人王**受伤,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张**作为雇主,应当对王**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8日,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所有的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不计免赔,故中华**公司应在张**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王**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张**赔偿王**。二、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27605.57元。2、误工费:王**职业为司机,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5日)计424日,计款51600.8元。3、护理费:王**实际住院57天,王**儿子王**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计款693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王**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1710元。5、营养费:按照王**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计款570元。6、残疾赔偿金:王**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县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王**伤残等级10级,计款44796.06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王**受伤并非张**、中华**公司直接侵权造成,而是王**基于雇佣关系、保险合同向张**、中华**公司主张损失,故王**要求张**、中华**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计款133369.33元。三、本院确认张**、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1、张**在中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王**损失合计133369.33元,故中华**公司应赔付王**款133369.33元;2、中华**公司应赔付王**款中,张**垫付王**医疗费23556.01元,该款应由张**领取;中华**公司应赔付王**款109813.3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前进款109813.32元。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被告张*庆款23556.01元。三、驳回原告王前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00元,王前进负担100元,张*庆负担3700元。

中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将中华**公司赔偿王前进的误工费51600.8元改判为9020.58元,护理费6936.9元改判为3497.77元。理由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前进仅提供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以证明其误工和护理费用的标准,但未提供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相关误工证明,一审便以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中华**公司认为有悖法律公正。王前进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城镇,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住院57天+遗嘱休息90天)=9020.58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住院57天=3497.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前进辩称,王前进受雇于张**,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前进作为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且王前进是从事道路运输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这些事实和证据都表明王前进是从事道路运输职业的人员,其误工费按照该行业标准符合客观事实。王前进无需提供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一个遭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造成残疾的人,至今身体中还留有固定钢钉未取出,鉴定前住院治疗二次,手术二次,即便现在作过残疾鉴定,王前进仍然不能上班。鉴定前的误工据实计算没有任何错误,一审支持误工持续到残疾鉴定作出的前一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王前进户籍登记为农民,但多年前已在城镇购买房产,多年居于城镇,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多年来一直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业,实际工资收入还高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是客观的。王前进受伤住院后由儿子王**护理,王**系货车司机,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是正确的。

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中华**公司放弃了将护理费6936.9元改判为3497.77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张**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公司认为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理由为王前进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147天来计算。同时王前进在2013年12月20日申请伤残鉴定,这说明王前进的伤情已经稳定。王前进认为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正确的,理由为王前进在受伤后到现在一直处于误工状态。张**对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前进在2014年6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至鉴定之日前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视为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