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甲与常*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甲诉被告常*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甲、被告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常**现已成年,但尚未成家。次子常某丁现年16岁,现二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虽为女性,但性格野蛮、常年外出,不回家照顾家庭,原告为了生活,为了这个完整的家庭一忍再忍,极力劝导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听劝说,将近十四年之久未回家,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子常**、常某丁随原告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依法判决原告常*甲赔偿被告常*乙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三、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在黑龙江售药、在林州市开办美容店现金收入人民币1200000元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双方平均分割或原告给付车款分割款300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以及现开办的“姚大夫美容店”内所有设备价值一半即500000元的二分之一250000元;六、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款80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了解后于1991年5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常**,现已成年。2000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常某丁,现在北京上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答辩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之后双方生育两子,原、被告更应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生气吵架导致误会隔阂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未不可调和。为了家庭完整及生子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常*甲与被告常*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