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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初,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猪,被告负责购买,被告直接来原告所在地购买生猪,并负责从林州拉走,被告直接在林州给付原告生猪款项,并且现场交易,及时在林州结清生猪款,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走生猪145头,生猪价款为226951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走生猪130头,生猪价款为192040元,共计418991元,被告已付生猪款95000元,下欠原告3239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接收生猪款的地点,生猪交易的地点也在原告处,款项应在原告处,即林州即时结清,因此,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购买生猪款323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口头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欠款的有效证据。第一点,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二点,原告提供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出示原件,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走生猪145头,生猪价款为226951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走生猪130头,生猪价款为192040元。共计418991元,被告已付生猪款95000元,下欠32399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供的323991元欠据一张、存册汇款凭证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供应了生猪,被告理应给付生猪款,打有欠据并拒付生猪款至今,有违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张进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提供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出示原件,没有证明效力,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欠款关系,因为委托代卖、合伙、居间关系不明,则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庭审时已核对了原件,不能说过举证期和没有出示原件。运输生猪司机徐**和新乡**办事处过磅员曾**出具运输生猪及过磅证明,二人未到庭,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但其是间接证据,和过磅员在日记中关于每头猪重量的记录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被告欠生猪款的录音系被告亲自所说声音。所写下欠323991元证明,也是被告亲笔所写,虽未署名,但被告既未要求鉴定,又不能做出不是欠猪款的合理解释。辩称系代卖和合伙,被告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全部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生猪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生猪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生猪款323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被告张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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