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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儿子王**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为了儿子原告忍痛,凑合着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但被告面对原告的忍耐,不是同情和收敛,而是更加变本加厉。2015年4月份,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共同筹备、投资、经营“林州市义务商贸城美好时光窗帘店”,该店一年以来的利润收入、现有存货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品有:4条棉被带被套、4件套一套、现金40000元。所有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现金已由被告使用。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10万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长安牌面包车一辆;2、林州市义乌商贸城美好时光窗帘店,价值10万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条棉被带被套、4件套一套、现金4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答应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此说法不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0日给女方彩礼款6万元,2013年11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4年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离婚真正的理由是最后一次争吵中,因原告父母挑拨要求被告家买房,在被告说明无钱后,原告让被告向父母要钱,被告感觉父母把一辈子的血汗钱拿来开窗帘店了,根本没钱,在面对原告的无理取闹下,不欢而散,谁知等来的却是原告的一纸诉状,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陪嫁物品:4条被子是有的,但那是被告出钱买的,还说陪送了40000元现金不妥当。被告家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家彩礼款6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其他婚事支出几万余元,原告看在夫妻一场的份上,不再要求返还。三、原、被告2014年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即怀了孕,结婚一年以来,被告无稳定工作,全是依靠父母接济,从结婚到分居双方均没有固定收入,怎么说能共同投资50000元买车、10万元开店呢?店是被告父母出资经营,只不过用的是被告名字。该店于2015年6月4日才取得税务登记证,可是当天原告就起诉了,没有经营又何来一年多利润呢?长安面包车是通过信用卡购买,长期以来信用卡每月债务一直存在,全是被告信用循环直至今日。四、原告要求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抚养生子,但抚养费过高,被告因为结婚,花去总共约13万元现金,均是父母借他人的,但终究需要被告偿还,被告请求判决从彩礼中扣除生子的抚养费20000元,剩余40000元彩礼由原告返还被告,让被告先偿还结婚时的部分债务,等日后被告富裕了,自愿多给生子一些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原、被告生育一子王**,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陪送物品有4条带被套的棉被,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信用卡刷卡记录凭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机动车责任保险、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生子王**目前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负担抚养费83000元。结婚时原告陪送的4条带被套棉被,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它陪嫁物4件套一套及现金4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及抚养费从彩礼款中扣除,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安牌面包车及林州**贸城美好时光窗帘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生子王**随原告王*甲生活,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83000元生子抚养费;

三、被告王*乙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带被套的棉被4条;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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