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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附近,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窗砸破,从车内盗窃一个方正牌充电宝和一个剑郎牌车载MP3。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方正牌充电宝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元,剑郎牌车载MP3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3元,被毁车窗玻璃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元。2015年12月31日,董某某赔偿了李**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被害人郝*某家附近,从郝*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内盗窃400元现金。2016年3月7日,董某某对郝*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收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中学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利熊猫牌机动车的车窗砸破,从车内盗窃二盒红旗渠牌香烟和二斤橘子。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元,橘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元,被毁车窗玻璃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2015年12月31日,董某某对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北汽绅宝牌机动车车窗砸破,董某某从车内没有盗窃到财物。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车窗玻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元。2015年12月31日,董某某对郝*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悦达起亚轿车的车窗砸破,从车内盗窃一个都宝路女包、一个稻草人钱包和100余元现金。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都宝路女包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元,稻草人钱包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9元,被毁车窗玻璃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元。2015年12月31日,董某某对郝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附近,将被害人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一个金士顿2G导航内存卡和一个嘉西德电动充气宝。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内存卡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元,电动充气宝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元。被盗内存卡和电动充气宝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郝**。2015年12月31日,董某某对郝**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来到鹤壁市浚县钜桥镇培英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亚迪F3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窃400余元现金。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车窗玻璃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元。2015年12月31日,董某某对靳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七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中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8余元,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6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董某某的第四起盗窃未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某已对本案的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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