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王**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