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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在其后厨帮工,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2014年9月29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后厨工作过程中不幸摔伤,经信**心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经信阳**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9865.04元,其他费用96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8149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于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其鉴定材料未经过被告质证,鉴定机构未经申请人选定或协商,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依据的是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不应该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因为派出所民警书写系伪造,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4年4月受雇于信阳市浉河区百年永和豆浆新天地店,2014年9月29日,原告陈**在后厨工作过程中不幸摔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9865.04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全部垫付,被告同时又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共计9600元。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月19日,本院鉴定室以原、被告双方鉴定标准协商不一致,且不能配合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为由,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百年永和豆浆新天地店被依法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业主许**为被告。根据信阳市浉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于2012年4月至今租房居住在该辖区。另查明,原告陈**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8149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作为信阳市浉河区百年永和豆浆新天地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及员工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许**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陈**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陈**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在上班过程中,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陈**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自负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医疗费729.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③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④护理费1170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150天);⑤误工费28081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餐饮业为28081元/年×365天);⑥残疾赔偿金204608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年×4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⑧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279518.55元。被告许**辩称,对于原告陈**的鉴定结论,因属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其鉴定材料未经过被告质证,鉴定机构未经申请人选定或协商,该鉴定程序违法;同时,原、被告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而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据的工伤赔偿鉴定标准,鉴定标准错误,应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为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被告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百年永和豆浆新天地店,依法成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原告陈**和被告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鉴定机构采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许**已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原、被告双方鉴定标准协商不一致,且不能配合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导致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终结。因此被告许**再次以鉴定标准错误和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另辩称,根据河南省司法厅的相关通知,鉴定机构对原告陈**的后续治疗费和治疗时间属超范围鉴定,该鉴定结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因工致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需要二次行关节置换术,因此,原告陈**的二次手术费用经医疗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诊断病例依法确定原告二次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许**又辩称,原告提供的一份由信阳市浉河**社区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湖东社区警务中队的一份证明中,上面的派出所民警梁*签名系伪造,不是由本人书写,该份居住证明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局派出机构负责居民的户口登记等事项,对于是否实际居住公安派出机构并不知情,也无权开具此类相关居住证明,是否为辖区居住公民,依法应当由实际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开具相关证明。本案中,原告陈**提供了由信阳市浉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该社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许**仅以民警签名系伪造为由辩称该证明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251566.69元。(279518.55元×90%)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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