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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3月7日,案外人王**驾驶豫SEC006号车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地建家属院倒车时与原告崔**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构成十级伤残。案外人王**驾驶豫SEC00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7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已经垫付医疗费25589.9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连在我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嘱上显示原告4月10日就不在用药,一直到5月26日原告出院就没有再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中的奖励工资不是既得利益,应该按照基本工资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我们要求按照50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们请求法院给我们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案外人王**驾驶豫SEC006号车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地建家属院倒车时与原告崔**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6552.9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90天,案外人王**垫付医疗费共计25589.9元。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信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崔**系该单位职工,工资为3300元/月,因交通事故全休期间工资停发。案外人王**驾驶豫SEC006号车系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所有,且事故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7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王**驾驶豫SEC006号车系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所有,且事故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6552.9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20元/天×80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4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80天×1人);④误工费18700元(3300元/月×170天);⑤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10%);⑥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崔**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8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89722.9元。

二、原告崔**剩余经济损失26152.9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26152.9元。

三、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案外人王**垫付医疗费共计25589.9元。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信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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