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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信阳**料有限公司、被告徐**、被告罗*、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信阳**料有限公司、被告徐**、被告罗*、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料有限公司,被告徐**、罗*、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徐**、罗**夫妻关系,信阳市平桥区光辉保温材料厂是其开办的公司。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罗*用其公司资产作抵押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年,约定月息为2分,一月一付,由被告李*做担保。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5日。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被告徐**、罗*、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徐**通过被告李*相识,2012年10月23日,被告徐**以其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徐**、罗**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今借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做为本厂流动资金,以本厂资产做为担保抵押;2、利息一月一付,以银行转账为依据,期限二年;3、如一方有变,双方应该协商解决资金的去向;4、本合同一旦履行,双方应遵守公平、自愿的行为实施各自的约定;5、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徐**、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信阳市平**有限公司公章。刘**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30万元汇入被告徐**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罗**夫妻关系,被告徐**系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应及时清偿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的利息约定一月一付,在实际履行中按月息2分付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该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为信阳市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此该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被告徐**、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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