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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为豫SDB771号轿车投保,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0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4月18日14时许,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信阳**证中心鉴定豫SDB771号车辆车损为403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9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我方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信阳**证中心的认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许,朱**驾驶豫SDB771号轿车沿国道106线潢川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潘店乡吴棚组境内时与道路西侧的树木发生相撞,致豫SDB771号轿车及树木受损。经潢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9日,经信阳**证中心认证,豫SDB771号轿车车损为40358元(其中工时费5000元)。豫SDB771号轿车为朱**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08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后原、被告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协商一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另被告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3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维修工时费为4400元、更换配件费用为33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豫SDB771号轿车车损为37620元(4400元+3322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保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理赔款37620元。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由原告朱**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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