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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吕**、万顺会、李**、李**、陈**、万**、陈**、詹*、王**、詹**、张**、张**、张**、张**等15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万**、方*、万**、樊*强、樊纪品、王**、张*奇、张**、袁**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吕**、万顺会、李**、李**、陈**、万**、陈**、詹*、王**、詹**、张**、张**、张**、张**等15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万**、方*、万**、樊*强、樊纪品、王**、张*奇、张**、袁**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及15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表人张**、原审被告方*、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和被告万某洋、万**、李**、陈**、张**、张**、詹*、樊*强、张**(以下简称九被告)在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十三组安置小区内的万成副食品店玩抓猫游戏,在游戏追逐的过程中原告张*的手指被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后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466.55元。2015年4月14日,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意外损伤致右手中指末端外伤性缺如,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郑州恩德**有限公司装配假手指一个,支付费用2000元,该公司同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在他公司装配普通适用型假手指一个,费用2000元,该假肢在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半年。由于客户身体处在成长期,需在18周岁前一年更换两次,在18至22周岁期间一年更换一次,在22周岁以后每两年更换一次。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九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对在一起玩抓猫游戏陈述一致,原告与被告万某坤、樊*强陈述是在玩游戏时手被门夹掉,其余被告陈述原告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抓猫游戏为前后跑着追逐游戏。在跑动的过程中,原告的手指夹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九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受伤,现无法查实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由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九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玩游戏的过程中会造成的伤害有一定的预见,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法院依照查明事实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9466.5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8天=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郑州恩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按中国人口男性的平均寿命74周岁计算,原告18周岁前的费用为5年×2次/年×2000元/次=20000元,18周岁至22周岁期间的费用为5年×1次/年×2000元/次=10000元,22周岁后的费用为52年×1次/2年×2000元/次=5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983.55元,由九被告的监护人即剩余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127785.2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方*,被告樊*强、王**,被告吕**、万顺会,被告万**、陈**,被告李**,被告王**、詹**,被告张**、张**,被告张**、袁**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的90%共计127785.20元。二、被告万**、方*,被告樊*强、王**,被告吕**、万顺会,被告万**、陈**,被告李**,被告王**、詹**,被告张**、张**,被告张**、袁**连带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2910元。

上诉人诉称

万**等1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六名未成年上诉人在玩躲猫猫游戏时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张*在一起,原审判决让所有被告人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张*被方*的小卖部的门夹伤,方*作为小卖部经营者,在未成年人在其经营场地玩耍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为张*的法定监护人,其家长放任孩子自行外出游玩,也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而原审判决其监护人只承担10%的责任、小卖部经营者方*与上诉人平分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的法定代表人张**答辩称:当时孩子们玩的是“追猫猫”游戏,并非“躲猫猫”,十个孩子互相追赶时发生的事故,现事情过去几个月后,几个上诉人的陈述明显有诱导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作为一个12岁的孩子,在自家门口玩耍,作为家长,不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方*、万家成答辩称:作为小卖部的经营者,在孩子们追撵时一再提醒他们不要在店里玩,但孩子们不听,而且小卖部的门不是自动门,是张*要进入小卖部,小卖部里面的孩子不让他进、将门关闭时把手夹伤,因此,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张*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律师调查张**、詹*、陈**、李**、万**、张**的笔录各一份,意证明当天事发时大家玩的是“躲猫猫”游戏,六人均躲在小卖部外面或是院墙外,张*受伤时六人均不在现场,故对张*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的法定代表人张**及方云、万家乐均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在事发几个月后对六个未成年人的调查,有诱导嫌疑,且与万**在原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当时万**、陈**、李**三人在小卖部里面,其他孩子在外面,张*想进去,里面的孩子不让进、后面的孩子又往前挤,在这种情况下张*的手被门挤伤。

本院认为,万**等九名未成年人在与张*一起玩耍时,没有注意安全,造成张*的手指被夹伤,因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九人均应对张*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等15人上诉称张*受伤时六未成年人均不在事发现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在上诉时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因与原审陈述相矛盾,故其认为不应当对张*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受伤时已经12周岁,在做游戏时应当有注意安全的能力,故对其受伤,其个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父母作为监护人,12岁的孩子在家门口玩耍,与其智力体力相符,故不应当再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万**等人认为其父母应当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作为小卖部的经营者,邻居的孩子们在其店中玩耍时进行了制止,故不应当再承担管理责任,万**等人要求方*承担小卖部经营者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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