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卖给被告生铁、管皮铁,原告雇人将铁拉到被告公司,至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照帐,被告下欠原告生铁款401695元(当天由被告会计曲美爱签字认可)。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5日两车的生铁款结算后,被告又下欠原告4731元。2014年1月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从被告公司拉回生铁20.25吨,每吨2800元,合款56700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生铁款349726元(401695元+4731元-56700元=34972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延不给,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生铁款34972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向被告供应生铁、管皮铁,至2013年5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曲美爱照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1695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皮铁20.36吨,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皮铁20.27吨,上述两车的货款,经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仍欠原告现金4731元未付。2014年1月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公司拉回生铁20.25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2800元,合款56700元。

另查明,李**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欠被告31000元货款。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李**协商一致,被告将对李**享有的3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此折抵对原告所负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单3页、称重单3张,录音资料2份、证人李**的证言、证人张**、王**、刘**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的生铁、管皮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一定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生铁的价款56700元、以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31000元债权,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06426元中折抵,折抵后的剩余欠款318726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3187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