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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李**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李**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翟**(乙方)与被告赵**、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协定位于林州市鑫泽园小区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价值壹拾万元(100000元),由甲方卖与乙方,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万元;2、签订协议时甲方向乙方移交该房屋全部手续(包括原卖方合同及收据、物业服务合同、钥匙),此后该房屋所有房贷由乙方负责偿还;3、乙方偿还全部房贷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予以配合,费用由甲方负担;4、房屋买卖前,该房屋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承担;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放贷银行一份,物业公司一份。自甲方收到乙方房款时生效。同日,被告赵**为出具收到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房款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赵**与被告林州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鑫泽苑字第号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第16条关于还款账户的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如下变更“即将原还款账户263712974560,变更为254635908954”;2、本协议与上述《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翟**向中国**省分行申请修改还款账户,将原账户263712974560变更为254635908954。后双方发生了矛盾,2015年3月12日,被告赵**向中国**省分行申请修改还款账户,将原账户进行了变更。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明亮与被告赵**、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林州支行为其恢复房贷还款手续的诉请,因涉及到案外人,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翟明亮与被告赵**、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翟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翟明亮与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当时,翟明亮未付分文,是将上诉人欠款8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0万元抵扣房款,下欠10万元翟明亮未付上诉人,亦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此上诉人被迫将日后的房贷还款手偿变成了韩**,韩**已全部还完银行贷款。因翟明亮未履行合同,附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合同有效事实不清,论证不足,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且遗漏当事人苏**、韩**,且对翟明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未审理、判决,故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翟明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中国银**林州支行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李**与被上诉人翟明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法确认有效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诉请未全面作出裁判,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此主张发回重审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并未对合同履行状况及是否解除进行裁判,也未对诉争房屋权属作出认定,未侵犯案外他人的财产权益,二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案件利害关系人,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原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权属,因涉及案外人,翟明亮亦未诉请,故如果仍存在争议,可另案请求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旨100元由上诉人赵**,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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