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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魏*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无任何财物往来,由于女方父母不同意这门亲事,因此原告在领取结婚证后直接到男方家居住,双方互不了解。原告母亲到男方家,男方不让其在家过夜,并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7日生一女魏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女魏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家庭和谐美满,并于2014年4月7日生育一女魏小某。原告所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母亲多次插手干预原、被告婚事,导致原告现在进退两难,离婚也非原告本意。因为原告无视婚姻,把婚姻当儿戏,对家庭和女儿不负责任。因此,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生女由被告抚养。最后,诉讼费要求原告自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了解后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4月7日生育一女魏小某,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林**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但双方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亦未顾及生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没有妥善沟通解决,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积极修复濒临破碎的婚姻关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魏小某现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生女仍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生女的父亲,应当承当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酌情按照每年2400元计算至生女满18周岁,考虑到被告现暂时无工资收入,抚养费可分16期给付,首期24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15期每年2400元抚养费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离婚;

原、被告生女魏**由原告魏*甲抚养,被告魏*乙承担生女抚养费38400元,抚养费按年分16期给付,首期2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15期每年2400元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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