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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平与万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平诉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儿子叶**(现年11岁),女儿万某妤(现年8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婆媳不和,致使家庭矛盾更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12年冬天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及家人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原告起诉离婚。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万某妤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婚生子万某廷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军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告要求生女由其抚养,要求答辩人给付抚养费5万元,该事实不成立。答辩人认为,生子、生女均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9448.04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婚后被告共给付原告6万余元费用,原告可能存放于林州市采桑镇邮政储蓄所或其他金融机构,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上述打工收入款项的一半3万元;四、2010年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拿出借给其弟弟买房,事后原告才和被告说了此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2.5万元;五、2012年9月,双方共同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被告要求平分其价值的一半1350元(总价2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平与被告万某军于2003年2月20日在林州市采桑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生一子取名万某廷,于2007年6月6日生一女取名万某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生子万某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生女万某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平与被告万**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平与被告万某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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